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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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所載:「車牌號碼00—9718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903號」;及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其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於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3點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受傷,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肇事經過,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0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