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1人輔佐人陳勝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外側快車道上,右前方適有同向同車道由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上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告乙○○○騎乘B車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待迴轉而將車輛向左偏移,被告甲○○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尾部,致被告乙○○○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和雙膝及下背挫傷,被告甲○○則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足踝擦傷併挫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送請試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時均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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