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㈡、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㈢、被告丁○○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㈣、被告應共同支付告訴人甲○○、乙○○2,900,000元之賠償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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