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應補列「㈢原告之聲明: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列「㈣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五、六段,說明被告甲○○為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為原告投保部分不應與被告萬俥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則對於此部分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段漏列兩造之聲明,亦併予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明月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