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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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側便道之外側第二快車道,由北往方向,以不詳之速度行駛,行經中正一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中正一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西側便道之慢車道有無機車直行而來,而逕行右轉進入中正一路,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沿西側便道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突見被告車輛逕行右轉進入中正一路,因閃煞不及致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門,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與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