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一點八MG\DL(換算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五九毫克),猶仍執意駕駛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聲請判處拘役五十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衡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罪,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