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商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1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率然駕駛VQ-0061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自後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XRI-415號機車,致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後撤回)。甲○○其後經員警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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