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乃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晚間零點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草衙二路與后安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車前車頭撞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草衙二路向北行駛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複合性臉部骨頭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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