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間...」、第7行應更正為:「...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最近1次甫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銀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而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對其餘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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