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11月1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2,550元,及前開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1,620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