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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