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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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白天某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十三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附卷可憑(警卷第10、11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