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18號),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94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台北市○○區○○路4段60之16
2號2樓,其於民國94年6月28日遷出前揭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7月6日所發仁愛9308之0015號指定應於94年8月16日8時,前往台北市○○○路4段121號松山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後備軍人,原設籍在台北市○○區○○路4段60之162號
2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係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之後備軍人無訛。而被告遷離上開居住處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此亦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居住在台北市○○區○○路4段60之16
2號2樓時,曾收過1次召集令,嗣94年6月28日遷出前揭住所時,未依規定申報,顯見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刑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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