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原告係高雄市○○○路○○○號大樓之鄰居,被告為該大樓四樓二室所
有人,原告為該大樓四樓一室及三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按該大樓中央為天井,屬該大樓全體住戶共有,用供採光通風之用,詎料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在該天井之中央起造四樓天井之違章建築,以擴大其四樓二室之使用面積,而以較高之月租新台幣(下同)一五000元出租與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然卻造成四樓大井無法通風採光,而使原告所有之四樓一室及三室內黑漆一片,無法通風,致使原告上開房屋每間月租由一二000元降為九000元,甚或有遭受承租人退租之情事。按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妨害到原告房屋之採光、通風,自屬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擅自在四樓天井加蓋違建,以妨害四樓其他住戶房屋之通風、採光,自屬違背天井設立之意旨,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良風俗之方法,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原告上開房屋每月月租原為一二000元,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降低為九0
00元,每月短收之租金兩間房屋就有六千元,而損害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就有八十一個月,每個月損失之租金為六千元,共計四十八萬六千元正。此可請求傳訊證人 曾麗霞黃敬平 為證。
㈢按本件請求支付之標的為金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其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爰被告乙○○係高市○○○路○○○號香榭麗庭大樓四樓2室所有權人,原告丙
○○係四樓一室、四樓三室所有權人、均以租金繳房貸與 歐害璋 係鄰居。該大樓中央為不井,係該大樓住戶之公共同有,詎被告歐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10月間,在該天井之中央起造四樓天井之違建供己私用,妨害該大樓住戶之通風及採烷。經地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二年在案(87年度易字第5527號)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㈤該系爭之四樓房屋,被告歐害璋未蓋違建時,因採光通風均適直,一室每月可租
12,000元,然被告乙○○竊佔天井蓋違建後,被告房屋變成一房一廳,租金漲至15,000元,然因天井被封死,其他房屋變成空氣無法對流,造成潮溼不堪,無法採光致租金下滑至9,000元,其間長達81個月。原告於系爭之大樓有二間其損失已達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正之譜。除租金減少外、空屋期一年竟多達一個月無人承租,損失租金壹萬元(內含管理費、水電、廣告招租費等)、由被告搭違建起迄今七年損失壹拾肆萬元(一萬*7*2間)加上前述承租損央共計陸拾貳萬陸仟元整。懇請鈞院法官大人詳察。
㈥証人①黃敬平籍設高雄市○○○街○○巷○號,於86年元月15日,至87年
9月14日承租原告之四樓三室,當初前來看屋時,一走進公共門後覺得又暗又潮溼,本不想承租、後由原告自動隆價至8,000元始同意承租。(有租約書86年元月15日至87年9月14日可証)証人② 彭莒光 籍設高雄市○○○路○○○號12樓,是承租被告四樓二室之房客,於87年初原告至系爭之房屋打掃時,巧遇上述人彭莒光在搬家,他告訴我已承租被告房屋很久,每月租金12,000元,本有意購買系爭被告之房屋。然因被告硬要將其天井違建面積計入價格而作罷、始放棄而購買隔壁104號十二房屋。証人③ 耿祥生 籍設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他是系爭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可証明每層樓計四間,每間面積相差無幾,其租金大約相同以每間計。
㈦被告於80年間竊佔天井搭蓋鐵皮屋,經原告每次請求協調違建部份拆除,使天
井通風採光,維住戶安全,然其間並未改善、視若無睹。致原告才於87年提起告訴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無抵觸。
㈧被告辯稱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只有佔天井之一半,其之所以無法採光通風乃因原告
同意系爭之四樓四搭建另大部份之天井所成。然同為同一層樓之住,戶且為共同維護安全、通風、採光之生活品質,原告何德何能有此能耐左右其四樓四室住戶搭蓋違建,被告之辯實屬無稽之舉。懇請鈞法官大人了解。
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失賠償乃基於被告,不顧當初建築設計天井欴原意
為住戶三安全、通風採光之要件擅自搭違建,竊佔天井共同使用權,致住戶損失鉅,原告之訴決不為如被告所言「為企圖藉訴訟獲得不法利益」,只是被告之行為足使糸爭之樓層天井為被告竊佔後所衍生採光、空氣對流之困難及災難發生時住戶之生命保障,難保安全,且使同層樓於承租別人時損失鉅大,今才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敬平、彭莒光、耿祥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民法第一九七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乃因本人於民國八十年間所搭建之鐵皮屋,遮蔽四樓樓電梯間之通風及採光,致原告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害。而原告於八十七年方提起告訴,顯然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希庭上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指稱其所有之四樓之一及四樓之三,因本人搭建的鐵皮屋,遮蔽了該樓樓電
梯間之採光及通風,致使他的房屋,因乏人問津,而只得降低租全招租,因而受有損害要求本人賠償,實為無稽,本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只占天井之一半不到,並未將天井全部遮住,四樓樓梯間,之所以無採光、通風,乃因原告同意本人對面之住戶(四樓之四),搭建另大部分之天井所造成,又租金之漲跌,大多為社會經濟情況所影響,最近幾年之經濟景氣每下愈況,尤其房地產之銷售價格更是大幅滑落,遑論房屋租金不跌了,以此歸罪於我搭建之鐵皮屋,更是令人憤憤不平。依四十八年台上字八第四八一張判例見解認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人搭建之鐵皮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請庭上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乃因樓下(三樓)早先已搭建鋼筋水泥之違建,而其屋頂
多有大樓五樓以上之住戶丟棄之廢棄物,紙屑果皮甚至煙蒂等,不僅髒亂,稍有不慎即容易引起火警,為保障自己權益及安全,所以才用鐵皮將天井之部分搭建起來。在此之,前本人徵得三樓之同意後才施工,而且連地皮都沒做,而所用之材料,也都是臨時性之鐵架、鐵皮,可見本人並無將天井佔為己用之意思,也非如原告所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
㈣原告提起本次之訴訟,原告之目的為企圖藉訴訟,獲得不法之利益,原告知道本
人是公務員,一定會怕打官司,所以有機可乘就要我賠錢了事,看本人不善言詞,連我父親要幫我出面協商都不行,一定要我親自出面才行,試想,如果原告只要求合理賠償,又怎會如此,且刑事判決書剛寄到不久,就以信函恐嚇我要儘速出面解決,顯然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試實及信用方法。如本人搭建之鐵皮屋為一竊估大樓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今原告竟同意四樓之四之住戶搭建與本人同性質之鐵皮屋,致使四樓電梯間之採光通風受影響後,向本人提出不合理之賠償要求,顯然濫用其權,利也違反公共利益,請庭上駁回其訴,以還我公道。
㈤緣被告為防止頂樓住戶往天井丟棄飲料罐湯麵塑膠袋所生之臭氣而影響居住環境
,而與三樓住戶商量後於八十年十月底搭蓋違建,搭蓋後對面之住戶 朱淑玲 小姐亦經由原告丙○○之先生允許後而增建,因甚增建後即失去光線與空氣事隔多年,原告丙○○之先生於000年0月要求被告改善其光線和空氣,被告即作善意回應,立即改進並拆除一半建物,使其有充足之光線及空氣。當時原告滿意且無其他要求,後因聽說被告房子要出售,才提起告訴。
㈥被告乙○○並不知違建行為已涉及刑責,惟於八十七年十月於檢察官偵訊後,即
將違建拆除完異,並已恢復原狀。而被告乃係一名公務人,員平日奉公守法,豈料接獲高雄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後,原告竟一再於白天上班時間要求被告與其談判賠償之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一日三十日委託大該大廈耿主委送一份影印筆稿至公司威脅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否則即提起上訴,因被告白天上班,晚上於義守大學上課,故委託父親與其聯絡,被告之父親連續多通電話後才接到原告之先生,因其未言明賠償價錢且又告知已與原告丙○○離婚,勿再與其聯絡,故談判無結果,續後原告丙○○與被告父親電話連絡,被告父親言及,增建戶如此之多,為何不告他人而告我兒子,原告稱:因被告係公務人員且不善言辭,而對面朱小姐善言辭,所以不告他,因原告仍未言明賠償價錢,故談判亦無結果。
㈦原告丙○○所言內容俱與事實不符,有違實情,因原告要求賠償其租金短收之數
額,顯非合理,實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所深受之影響及隔壁朱小姐增建後頓然毫無光綜所致,且原告之先生以該棟大樓出租他人僅收七仟元之租金而非其原告所言之九千元。
㈧被告係一基層公務人,員每月之薪資除須照料父母與妻,子外,尚須繳貸款利息
,實無多餘之金錢以應原告之求,且被告之違法行為並無實質之侵害性,請予衡量,並容情鈞院賜准至該棟大樓現場查看,俾明事實真相,以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㈨依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等三點所稱無民法等
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被告認為依民法等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有法定之原因,方有其效力。原告既對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開搭蓋違建,無反對之意思,且依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亦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搭蓋違建。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年底才向被告表示不滿,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並無向被告有請求,起訴等消滅時效中斷事用。因此顯然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得提出抗辯而拒絕其請求。
㈩依原告所述所謂租金之損害乃因被告搭建鐵皮屋,影響天井之通風採光,致使其
租金下跌而有損失。惟被告所搭建之皮屋位於原本狹小之走道,該鐵皮屋遮蓋部份為四周牆壁圍繞,密不通風之「天井」。且該處為一窗戶,並非逃生用,亦無安全設備,對於安全並無影響。而走道至其房屋間,尚有一段距離,如何影響其房屋之通風採光﹖因此,原告所提造成空氣無法對流,潮濕不堪,造成其租金下跌,顯然非因被告搭蓋鐵皮屋之結果,且無直接因果關係。
依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請求回復原狀成損害賠償者,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為立證之責。原告多次陳述,不僅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所謂「租金之損害」,且依其計算之標準乃以一萬二千元。被告認為並不合理,依被告向同大樓十樓之二屋主,查訪其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份之租金僅為七千元。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查訪同大樓欲出租房屋之租金行情,106號十樓之三及九樓之四所定之租金均為七千元,十樓,九樓之通風採光皆較四樓為佳。且依臺灣習慣,四樓與台灣話之「死樓」同音,一般而言,不管出售或出租其價格當炙較差0九、十樓之租金只有七千元,而原告所有之四樓房屋欲要求一萬二千元之租金,顯然不合情理,且並無損害可言。
又原告計算租金損害之標準,顯然不值採信,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有之房屋,河南二路106號四樓之一室內面積為26.97平方公尺,兩間相差4.04平方公尺,其租金計算竟無不同。
⑵原告所稱其所有之房屋,在被告未搭蓋鐵皮屋前,一室每月可租壹萬二千元,
不知其計算標準為何﹖租金乃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栮互約定之價格,並無公定價格,往往因其房屋市場之供需情形而有差異,近年來因房地產供過於,求而房價下跌,租金行情當然每況愈下。
⑶原告所有之房屋,於七十九年八月完工,新房子當然租金較高,而被告於八十
年十月搭蓋鐵皮屋時,其房屋已完工年餘,且已出租使用過,依常理租金當然會下滑。
⑷被告所有之房屋為河南二路106號四樓之二,室內面積為29.47平方公
尺,並附有裝潢及大型家電供承租人使用,每月租金亦僅為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左右,且被告之房屋面臨河,並可欣賞愛河夜景。而原告所有之房屋四樓之一無陽台,四樓之三面小,巷無景觀可言。竟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之計算標準求被告賠償,實在不合理。
原告所提之損害除租金未達一萬二千元之部分外,當有所謂一年有一月空屋,無
租金收入之損害(管理費、水、電、廣告招租費等)。惟依其所提供之租約(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之補充理由狀第二項),其租約自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有一年八月時間,並無空屋情形,與其所謂每年多達一月無人承租,損失租金一萬元之情形,顯予盾。
被告乃一敦厚之公務員,並非違法犯紀之徒,只因本大樓從(一樓至三樓皆在中
庭搭蓋違建,而造成被告所有之房屋陽台外為垃圾所汙染(違建拆除後所照),逼不得已,才搭蓋鐵皮屋,且搭蓋位置為四周均為牆壁圍繞不通風之天井,所影響僅為本來就非常窄小的走道,並非如原告所稱,足以影響其所有房屋之通風及採光。且該處並無逃生設備,亦無處可容身,如何影響安全﹖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損害或其理由矛盾,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北中南拍賣快報五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筆稿、銀行放款繳息存根聯及薪資明細、現場情況照片三張、位置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高雄市○○○路○○○號大樓之鄰居,被告為該大樓四樓二室所有人,原告為該大樓四樓一室及三室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料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在該天井之中央起造四樓天井之違章建築,以擴大其四樓二室之使用面積,而以較高之月租新台幣一五000元出租與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然卻使原告所有之四樓一室及三室內黑漆一片,無法通風,致使原告上開房屋每間月租由一二000元降為九000元,甚或有遭受承租人退租之情事。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妨害到原告房屋之採光、通風,自屬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擅自在四樓天井加蓋違建,以妨害四樓其他住戶房屋之通風、採光,自屬違背天井設立之意旨,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良風俗之方法,損及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在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月短收之租金兩間房屋就有六千元,而損害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就有八十一個月,共計四十八萬六千元及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其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八十年間所搭建之鐵皮屋,遮蔽四樓樓電梯間之通風及採光,致原告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害,顯然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且該鐵皮屋,只占天井之一半不到,並未將天井全部遮住,四樓樓梯間,之所以無採光、通風,乃因原告同意本人對面之住戶,搭建另大部分之天井所造成,又租金之漲跌,大多為社會經濟情況所影響,最近幾年之經濟景氣每下愈況,尤其房地產之銷售價格更是大幅滑落,遑論房屋租金不跌了,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人搭建之鐵皮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乃因三樓早先已搭建鋼筋水泥之違建,而其屋頂多有大樓五樓以上之住戶丟棄之廢棄物,紙屑果皮甚至煙蒂等,不僅髒亂,稍有不慎即容易引起火警,為保障自己權益及安全,所以才用鐵皮將天井之部分搭建起來。本人徵得三樓之同意後才施工,而且連地皮都沒做,而所用之材料,也都是臨時性之鐵架、鐵皮,可見本人並無將天井佔為己用之意思,也非如原告所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如本人搭建之鐵皮屋為一竊估大樓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今原告竟同意四樓之四之住戶搭建與本人同性質之鐵皮屋,致使四樓電梯間之採光通風受影響後,向本人提出不合理之賠償要求,顯然濫用其權利也違反公共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坐落高雄市○○○路○○○號大樓所有住戶之同意,搭蓋違章建築而竊佔所有住戶分別共有之天井,並受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是物之所有人因他人竊占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損害,通常係指所有人因遭他人竊占而無法利用該不動產所生之直接不利益而言,至他人竊佔該不動產後施予與該不動產設立目的不同之使用方法而致所有人受損害時,該損害係因竊佔者所施予之行為所生,尚非因該不動產被竊佔而生之損害。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竊佔大樓住戶分別共有之天井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然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係被告擅自加蓋竊占天井,違反天井設立之意旨,以致妨害原告住屋之通風、採光,而造成出租房屋金額之減少云云,亦即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占系爭天井後施予與天井不同之使用方法致妨害原告房屋通風、採光,而生房屋租金減少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得知,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係因被告竊占天井後施予之使用方法所致,尚非被告被訴竊占天井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況且被告被訴之竊占天井所生之損害,尚非不得回復天井所有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並不因回復天井被竊占前之原狀而須給付物之所有人金錢,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訴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主張,核與首揭判例及法規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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