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見 范建華 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下,乃徒手竊取上揭汽車得逞,供己代步駛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贓車行經花蓮市○○街、莊敬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為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