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五樓租處,因分手問題與男友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故意,趁甲○○服用安眠藥昏睡之際,持刀劃割甲○○臉部及手腕,致甲○○受有臉部及兩腕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