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己○○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元之滯納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拾玖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元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元、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千零三十元之滯納金。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千八百十二元之滯納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台糖建樹橋頭第二期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被告丁○○、乙○○分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五0、五五二、五五三內、五四八地號土地上編號A、A⒖之房地,價款分別為八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元,除自備款各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外,尾款各為六百零三萬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其中第五五三內、五四八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又甲方(被告)接到乙方(原告)交屋通知時,於交屋期限內應將尾款交付乙方(原告);違約處理:甲方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甲方須依應負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建物業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工,並於同年四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嗣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請被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七日止至現場辦理交屋,同時繳納系爭房地尾款,被告屢催迄未給付,爰依前揭規定訴求之。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有廣告不實情事。當時原告於推案銷售時,已針對系爭建物實施新容積率
致建築面積變更一事,在銷售現場以醒目之紅紙條公告,被告既在銷售現場,必然能加以注意,況該公告事項攸關建築面積之修改,被告豈有未詳加審閱之理?是其必然已知建築面積改變。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本條第㈡款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一(含)以內者,雙方互不找補,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者,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建物面積換算之單價,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無息相互找補價款,原告亦函覆願就建物面積不足部分,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建物面積換算之單價,全額無息返回予被告(含誤差百分之一部分),被告指原告以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作價還款,似有誤會,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稽。
⒉其實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載明:買賣標的㈠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五五0、五五二、五五三內、五四八號土地,合計面積約一萬零五百六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折算約三一九五點七二,其中五五三內、五四八內二筆地號為道路用地。兩造既就分離道路面積,已定明於契約之中,卻不斷抗爭,拒絕交屋及給付尾款,原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分攤道路面積不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該道路土地面積並依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作價返還,且函知承購戶辦理退款事宜,被告猶不領情,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基地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房地價目表、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主要裝修及設備概要、交屋點交紀錄表、切結書、價款分期付款表、使用執照各二件、交屋通知函一件、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件、照片一幀、容積率變更說明函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承認有收到原告交屋函,但被告未前去辦理交屋。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發現系爭房地面積減少,預售屋廣告就建物面積虛偽誇
大,顯然不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在簽約後,為容積率之考量,並未通知被告,擅自變更設計,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口頭提出異議,迭經交涉,原告始函覆願以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加四成作價還款,惟應以契約價格賠償始為合理,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其違反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未於十日內解決房地產權糾紛,契約即解除。
㈢二樓廚房地面突出物高達十公分,面積約六十公分,與設計施工圖不符,浴室
未達規定之一百七十公分,使用不便,一樓騎樓鋼筋外露,混凝土保護層不及五公分,影響結構安全,且其餘施工粗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函、原告高雄糖廠函、房地價目對照表、房地價目表、建照執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處分書、承購戶權益保護委員會函、申訴書各一件為證。
B、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曾函催交屋及交屋日期均不爭執,但系爭房屋有太多瑕疵。
三、證據:未提出。
乙、反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反訴原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違約金。
㈡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發現系爭房地面積減少,預售屋廣告就建物面積虛
偽誇大,顯然不實,土地面積由八八‧一平方公尺減少為八四‧0五平方公尺(減少四‧0五平方公尺),房屋面積由五八‧五二坪(一九三‧四五平方公尺)減少為五0‧一六坪(減少八‧三六坪)‧土地總價款由五百十八萬八千元增為六百二十萬九千元(增加一百零四萬一千元),房屋總價款由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增為二百四十萬五千元(增加一百零四萬一千元),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反訴被告在簽約後,為容積率之考量,並未通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設計,反訴原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口頭提出異議,迭經交涉,反訴被告始函覆願以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加四成作價還款,惟應以契約價格賠償始為合理,反訴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表示其違反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如未於十日內解決房地產權糾紛,即解除合約,並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房地二樓廚房地面突出物高達十公分,面積約六十公分,與設計施工圖不
符,浴室未達規定之一百七十公分,使用不便,一樓騎樓鋼筋外露,混凝土保護層不及五公分,影響結構安全,且其施工粗糙,顯已違反契約第十三條㈠款: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契約第九條二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與本訴同。
貳、被告方面:
一、陳述: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係於該房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被告權益時,被
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然系爭房地並無產權糾紛,且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另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反訴
被告並未違反前開情事,純係反訴原告藉故拖延,拒絕辦理交屋事宜及繳付尾款,方始交屋手續延宕至今未能完成,使反訴被告財產上遭受重大損害,今反訴原告竟請求賠償,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事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渠據以解除契約委無足採,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與本訴同。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與其簽訂台糖建樹橋頭第二期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五0、五五二、五五三內、五四八地號土地上編號A、A⒖之房地,價款分別為八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元,除自備款各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外,尾款各為六百零三萬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其中第五五三內、五四八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建物業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工,並於同年四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請本訴被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七日止至現場辦理交屋,同時繳納系爭房地尾款,惟被告屢催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利息及違約金;惟否認有廣告不實情事,系爭建物因推案銷售時實施新容積率致建築面積變更,原告曾在銷售現場以醒目之紅紙條公告,被告既在現場,並無不能注意加以審閱之理,原告原為息事寧人,尚且同意無息相互找補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並包含建物面積百分之一內)誤差價款,及就第五三三內、五四八內二筆道路用地,以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作價返還被告,被告竟辯稱有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產權不清情事,拒絕給付尾款,並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理等語。
被告丁○○則以:預售屋廣告就建物面積虛偽誇大,顯然不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原告在簽約後,為容積率之考量,並未通知被告,擅自變更設計;又二樓廚房地面突出物高達十公分,面積約六十公分,與設計施工圖不符,浴室未達規定之一百七十公分,使用不便,一樓騎樓鋼筋外露,混凝土保護層不及五公分,影響結構安全,其餘施工粗糙;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口頭提出異議,迭經交涉,原告始函覆願以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加四成作價還款,惟應以契約價格賠償始為合理,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其違反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如未於十日內解決房地產權糾紛,即解除合約,現不願給付尾款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曾函催交屋及交屋日期均不爭執,但系爭房屋有太多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分別向其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五0、
五五二、五五三內、五四八地號土地上編號A、A⒖之房地,,各尚有尾款六百零三萬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未付,系爭建物業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工,並於同年四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請被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七日止至現場辦理交屋,同時繳納系爭房地尾款,惟被告屢催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基地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房地價目表、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主要裝修及設備概要、交屋點交紀錄表、切結書、價款分期付款表、使用執照各二件、原告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土橋營字第九五00一0九八號交屋通知函一件、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就㈠本訴被告尾款給付有無遲延(交屋期限是否已經過)?㈡被告主張解約是否合法?㈢其瑕疵抗辯是否有理由?㈠被告丁○○固辯稱:雖有收到上開交屋函,但未前去辦理交屋等語。惟按甲方接
到乙方交屋通知時於交屋期限內應將尾款交付乙方,雙方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反訴被告於交屋期滿仍未給付尾款,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已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請被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七日至現場辦理交屋,同時繳納房地尾款,有前開交屋通知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已生將系爭建物交付本訴被告受領之效力,被告未依約繳付尾款,自係給付遲延,應付遲延責任。
㈡被告丁○○又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發現系爭房地面積減少,預售屋廣告就
建物面積虛偽誇大,顯然不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且在簽約後,為容積率之考量,並未通知之,擅自變更設計,其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口頭提出異議,認原告應以契約價格賠償始為合理,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其違反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未於十日內解決房地產權糾紛,契約即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原告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函、原告高雄糖廠函、房地價目對照表、房地價目表、建照執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處分書、承購戶權益保護委員會函、申訴書各一件為證。惟系爭建物實施新容積率係在原告推案銷售(簽約)之前,而實施新容積率可能導致建築面積變更一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況原告曾在銷售現場以醒目之紅紙條公告,被告既在銷售現場,必能注意到攸關建築面積修改之公告事項,且此容積率之公告變更,在原告刊登廣告後、簽約前,關於建物面積之確定當以嗣後簽約內容為準。則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本條第㈡款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一(含)以內者,雙方互不找補,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者,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建物面積換算之單價,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無息相互找補價款,原告亦函覆願就建物面積不足部分,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建物面積換算之單價,全額無息返回予被告(含誤差百分之一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又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本人與貴處購買坐○○○鄉○○段基地編號A房屋,因該房屋土地面積產權與合約不符。經屢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本人特此聲明:即日起終止買賣契約,並請貴處於九月二十日前退還已繳之價款。說明:㈠依據雙方房地預定買買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㈡貴處如能在九月二十日前退還房屋價款,本人願放棄要求損害賠償。」,終止與解除在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相同,終止之效力僅向後發生,解除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該存證信函既載明終止,並不當然可解釋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縱認被告丁○○前揭表明依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視為其終止契約之用語,實係解除契約之意,認其已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然解除是否合法,端視本件是否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而定,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如發覺該房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其權益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退還既收收價款外,並應負責損害賠償。」,其約定解除權之要件乃房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其權益,而參照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契約房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乙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所謂房地產權有糾紛應係指房地產權有第三人對其主張權權利之情形,本件並無第三人對賣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故不能認被告丁○○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其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丁○○另辯稱:系爭房地二樓廚房地面突出物高達十公分,面積約六十公分
,與設計施工圖不符,浴室未達規定之一百七十公分,使用不便,一樓騎樓鋼筋外露,混凝土保護層不及五公分,影響結構安全,且其施工粗糙,顯已違反契約第十三條㈠款: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規定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有太多瑕疵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瑕疵之存在,均未能證明在訴訟前已對原告為該通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將房地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交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如何,土地部分面積,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然就建物部分面積,確較約定面積有減少,此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依契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就減少建物面積部分找補,是依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一(含)以內者,雙方互不找補;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建物面積換算之單價,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無息找補價款。」,本院按上開標準,就約定建物面積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面積換算超過百分之一部分如附表所示(丁○○部分,契約面積係以坪數換算回平方公尺,契約面積雖載為193.46,然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狀附表亦換算成193.45,可認兩造對193.45並不爭執,即以之為標準),其中就滯納金部分,依契約第八條依未付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滯納金,每年滯納金高達未付金額千分之三百六十五,以滯納金乃係違約金之性質,本院以利息及違約金總和,與現行貸款利率約於百分之七至九左右相較,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核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職權減至依未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一,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乙○○給付尾款之金額各在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六百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均自交屋期滿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日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七元、六百二十元之滯納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發現系爭房地面積減少,預售屋廣告就建物面積虛偽誇大,顯然不實,土地面積由八八‧一平方公尺減少為八四‧0五平方公尺(減少四‧0五平方公尺),房屋面積由五八‧五二坪(一九三‧四五平方公尺)減少為五0‧一六坪(減少八‧三六坪)‧土地總價款由五百十八萬八千元增為六百二十萬九千元(增加一百零四萬一千元),房屋總價款由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增為二百四十萬五千元(增加一百零四萬一千元),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反訴被告在簽約後,為容積率之考量,並未通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設計,反訴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口頭提出異議,迭經交涉,反訴被告始函覆願以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加四成作價還款,惟應以契約價格賠償始為合理,反訴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表示其違反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如未於十日內解決房地產權糾紛,即解除合約,並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二樓廚房地面突出物高達十公分,面積約六十公分,與設計施工圖不符,浴室未達規定之一百七十公分,使用不便,一樓騎樓鋼筋外露,混凝土保護層不及五公分,影響結構安全,且其施工粗糙,顯已違反契約第十三條㈠款: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契約第九條二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係於該房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被告權益時,被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然系爭房地並無產權糾紛,且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反訴原告另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反訴被告並未違反前開情事,純係反訴原告藉故拖延,拒絕辦理交屋事宜及繳付尾款,方始交屋手續延宕至今未能完成,使反訴被告財產上遭受重大損害,今反訴原告竟請求賠償,實有違誠信原則;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事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渠據以解除契約委無足採,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契約合法解除,其得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訴原告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函、本訴原告高雄糖廠函、房地價目對照表、房地價目表、建照執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處分書、承購戶權益保護委員會函、申訴書各一件為證,惟其解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係於訴訟中始為其餘瑕疵之抗辯,惟就該瑕疵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合契約第九條第二款房地產權不清之約定,故其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其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F0~T32┌─────────────────────────────────────────┐│建物面積找補表(單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房屋編號│買受人│契約面積│權狀面積│增減│誤差1%│應找補面積│單價│應退還款│├────┼───┼────┼────┼───┼───┼─────┼───┼────┤│A30│丁○○│193.45│178.91│-14.54│1.93│12.61│44528│561498│├────┼───┼────┼────┼───┼───┼─────┼───┼────┤│A15│乙○○│204.63│189.66│-14.97│2.05│12.92│47554│614397│├────┴───┴────┴────┴───┴───┴─────┴───┴────┤│單價(元/平方公尺):A30:0000000÷193.45=44528,A15:0000000÷204.63=47554││應退還款:A30丁○○:44528×12.61=561498││A15乙○○:47554×12.92=614397││得准金額:A30丁○○:0000000-000000=0000000,滯納金:0000000×1/10000=547││A15乙○○:0000000-000000=0000000,滯納金:0000000×1/100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