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無人且尚在發動中,認有機可乘,即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時許,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駕駛該部竊得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安鄉仁安村光華小吃店以南二十公尺處,因飲酒過量,而撞及路邊之交通標誌桿,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嗣經警於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時十五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其不知悔改,於本院前案判決後十日,就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亦乏自制力,再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