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十八時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二四四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鑰匙壹串,欲竊取置於上揭汽車內之物品,惟其將該鑰匙插入車門鑰匙孔後,引起該汽車之警報器聲嚮,旋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壹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壹串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鑰匙壹串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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