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
薛西全 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雖為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作金
庫)民族支庫、合作金庫台大營業處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然上揭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並非上訴人所使用,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章為被上訴人趁機盜用所致:
1、蓋被上訴人為謀節省利息所得稅之故,遂借用上訴人名義在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及台大營業處、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辦理存款,因前揭帳戶地點均遠在台北市,與上訴人住所及上班地點之高雄相距甚遠,且位於被上訴人住所附近,是以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確實利用所保管上訴人之系爭印章多次前往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及台大辦事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存款之事實,經上訴人與相關承辦人員聯繫,業獲證實,此有譯文兩份及錄音帶兩卷供稽。其中民族支庫承辦人 林惠玲 並稱:「應該是啦,除了你媽媽不會有別人來幫你辨」、「她是很頂精(台語)的人,你也不是不知道,她那麼可能委託別人」、「我們有做過定存的,大概都有辦過妳媽媽的戶頭,亦有你的戶頭,那我知道的是來辦的都是你媽媽,不會有別人來代理啦」諸語,台大營業處承辦人 黃惠鈴 亦稱:「我知道,但她是 劉寶慧 的親戚,我們就特別通融,我們也不了解每個家裡情形,我們是想你是她兒子啊,又要存定姶你,對你那麼好,我們是想應該是沒關係,不過我們現在一定要本人才可以」、「(印章)都是她自己一人來辨的,她沒有委託別人來辨」、「都是她帶來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系爭印章之便,趁機偽造系爭本票並據以起訴主張給付票款諸節,殆屬實情。
2、上揭帳戶之聯絡地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所: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子,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上揭三行庫開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是上揭三行庫開戶所留之地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倘若上揭三行庫係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長年均在高雄工作,豈有可能大老遠親赴台北開設帳戶?所開設之帳戶又何須留存被上訴人之住所地資料?
3、上揭帳戶之取款憑條字跡,均為被上訴人所書立:次查被上訴人於其匯款單上之簽名與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簽名相同,而同一紙匯款單上乙○○之簽名則與上揭三行庫之取款憑條上之乙○○相同,換言之,上揭三行庫之帳戶取款均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亦自認取款時確為其親自前往,雖其辯稱上訴人亦一同前去,然查該取款時間均為上訴人在高雄上班時間,有打卡單可證,是上訴人自無可能陪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況查,其中領取款項有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一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六萬六千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等多筆小額項款,上訴人若欲領取,大可在上揭行庫高雄地區之分行領取即可,何須舟車勞頓遠赴台北領取?而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取款時間為下午十六時十九分,上訴人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十八時零二分,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取款時間為下午十六時二分五十六秒,上訴人打卡下班時間則為下午十七時四十二分,縱使上訴人完成取款後,飛身前往機場返回高雄,亦無可能如期打卡下班,故上訴人「不在場證明」實已明確,被上訴人陳稱取款時係由上訴人陪同前往顯與事實不符。
4、另依鈞院取款憑條資料,其中A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提款二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重複蓋有兩枚印章。B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提款三萬元之取款憑條,姓名後面蓋有兩枚印章,而提款密碼上更蓋有更改之印章。C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提款三萬元之取款憑條,姓名後面亦蓋有兩枚印章。D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提款一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姓名後面所蓋之印章顛倒,且提款密碼上亦蓋有更改之印章。(此次取款時間係在下午十六時零二分,而上訴人當日打卡下班時間為十八時零一分,足可證明該取款時間上訴人確實係在高雄,根本不可能飛身前往台北陪同被上訴人領款,何況上訴人更無可能為領取此一小額款項南北奔波來回。)E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款二萬二千元之取款憑條,不僅姓名後面蓋有兩枚印章,阿拉伯數字金額、提款密碼部份亦均蓋有更改之印章。F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提款一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姓名後面蓋有兩枚印章。G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提款九萬元之取款憑條,姓名後面亦蓋有兩枚印章。H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款二百零三萬一千零九十元之取款憑條,不僅姓名後面所蓋之印章顛倒,且於阿拉伯數字金額部份,更改處有更改之印章。上述取款憑條或因書寫錯誤或因蓋印不清,均有更改之印章,而其上之簽名字跡完全是被上訴人所書寫,倘若被上訴人係持早以蓋好之取款憑條,根本不可能在書寫錯誤之處,再蓋上更正之印章!由此即可證明系爭印章確實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
5、被上訴人匯款時之解付銀行均為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而非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合作金庫台大營業處、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經查,倘若上訴人果有使用上揭三行庫,且屢次不辭辛苦遠赴台北提領款項,甚至連十七萬元、十二萬元、六萬六千元等小額提款均前往台北領取,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自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匯款三十二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合作金庫匯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自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匯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自合作金庫匯款三百萬元「借予」上訴人時,自應匯入同一行庫之中,由上訴人前往台北領取,並可當場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障,何須被上訴人在毫無本票保障之下,先行匯入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再前往台北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
6、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前揭帳戶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高達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六元,竟漏未申報,致上訴人遭國稅局核定補繳利息所得稅高達五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揆諸常理,若上訴人八十四年間存款利息收入高達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則上訴人存款本金總計理應高達千餘萬元,衡情則更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況上訴人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員迄今,未嘗待過被上訴人所稱「聲寶汽車公司」,更枉論頻繁使用系爭印章。尤有進者,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上訴人係為計劃作生意,申請進出口貿易商牌照,需要存款証明方能申請(此點上訴人否認之,因上訴人從未曾計劃轉業或從事進出口貿易),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間能自前揭帳戶獲取存款利息高達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六元,衡情顯有鉅款存放於該行庫,如此又何需被上訴人所稱向渠借款供作存款証明呢?
7、綜上所述,上揭三行庫之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依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間,多次利用上訴人上揭帳戶領取款項,則該期間上揭帳戶之印鑑章當在被上訴人之管領下,應屬無疑(事實上,上訴人上揭帳戶之印鑑章,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惟查系爭本票上所打印之發票日期均集中在八十四年八月間,該期間上揭帳戶之印鑑章既在被上訴人管領下,則上訴人如何能再用以簽發本票?因此,系爭本票顯係被上訴人自己私自簽發而生,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僅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該印鑑章之使用自僅限於提領款項之用,不得更作其他用途,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印鑑章簽發本票(被上訴人若主張經過上訴人同意,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則系爭本票之蓋章自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系爭本票上之蓋章並不生代簽名之效力,更不生發票之效力,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款請求權,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匯款實為上訴人購屋之贈與,並非借款:因被上訴人離家多年,
於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乙○○相認後,為彌補對親生子久未親自照料之憾,遂頃力在經濟上資助上訴人,諸節實情,除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間(按當天即上訴人之生日),匯款五十萬元供作上訴人之生日禮物外,並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積極鼓勵上訴人購屋置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間止,被上訴人前後四次匯款合計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贈與上訴人購屋之用,此節實情除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向訴外人 黃昭文 買受高雄市○○區○○街○○○號全棟建築物及所座落土地計支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期間相符外,並有台北市國稅局對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遭處以逃漏贈與稅之事實,可資佐証。原審未加詳查前揭匯款之性質,竟執:「...然乙○○於八十四年間始購屋...惟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匯款予乙○○,此顯與購屋時間不合...」諸語,逕認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借款與乙○○應非贈與云云,顯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所執用資主張系爭匯款係借款云云,無非係以原審附表所示之五紙
本票為據,然該五紙本票既遭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証之責:按系爭本票上之印刷章既遭上訴人否認其所有,且所蓋用之印章,復係被上訴人假上訴人之名,於合作金庫民族分庫及台大營業處、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均在台北市)開戶之用,俾為其日常辦理存款等用途以圖節稅之用,且迄今該枚印章仍在被上訴人手中,故被上訴人冒用該枚印章,並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之說,即屬相當可能。否則豈有上訴人於開立本票之際,卻未在票上書寫、金額及日期等相關資料,卻悉以印刷章為之,惟獨留下該印章為真之理。且系爭五張本票票號與簽發日期完全無法對應:按系爭本票為一般之民間所使用之工商本票,從其票號觀之,可知該五紙本票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而來,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於收受匯款後簽發,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民間使用之工商本票簿,其票號均為自數目小者開始編號排列至數目大者(從00開始到99止),是簽發本票時,其票號必當依其順序而為之,惟查,被上訴人所持本票,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號碼為○四九九九,為本票簿上最後一張,上訴人簽發其他本票時,理應為另一本本票簿才是,迺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簽發之本票卻係同一本本票簿之票號○四九九六號,其顯然與一般常理相違。是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証券之重嫌。
(四)、倘若鈞院仍認上揭行庫之帳戶係上訴人所使用,卷內提領款項係上訴人所為
,則因各該提領之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中:1、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取款一百三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2、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取款二百零三萬一千零九十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3、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取款四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入新台幣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該款項既係從上訴人帳戶領出後直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且時間均在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後,為此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事證外,另提出取款憑條影本、錄音帶暨譯本各二份、漏稅額計算表一份、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匯款憑條一份、乙○○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通訊地址與甲○○○通訊地址乙份、國稅局所得稅核定書及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筆跡比對、存款申請書影本與本票影本對照乙紙、空白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國外匯款申請書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月華 、 林惠聆 、 黃惠玲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1、系爭發票印章與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所使用之開戶印章相符,足證印章確屬真正
2、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關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亦無爭執,顯見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添
3、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記載均係以打印機之字體為之,且該打印機所蓋之字體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所填寫之存款申請書上所蓋之「貳佰萬元整」之字體完全相符,而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之帳戶直接轉存,故該存款申請單必為被上訴人所為,由此可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簽發云云更屬無稽:蓋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自行簽發交付,其票面金額之記載是否要以打印機之字體為之,被上訴人並無從置喙,且查被上訴人亦未從事任何行業根本也沒有使用打印機,反觀上訴人之妻任職於銀行,當有機會常使用打印
機,是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所簽發要屬無疑,至於上訴人要求鑑定存款申請書,查由上訴人訴狀中所附之證物中遍查並無此份申請書,此又如何鑑定上以打印機所蓋用之字跡是否與本票上所打印金額之字跡相同,實無必要,按既均由打印機所打印,不論是否為同一台機器,只要是同型的機器字體應會相同,惟此並無法證明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如何能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為,是由此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且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簽發,則上訴人應依法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要屬無疑,且查關於系爭本票票面額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數紙在卷,證明款項確已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取前開款項,顯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乃存在。添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之便,趁機偽造系爭本票諸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1、依前述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既確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若上訴人主張印章係遭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有何遭盜用之情形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添
2、查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並非因被上訴人為節稅之故向其借用而開設,實則該帳戶是上訴人為計劃做生意,申請進出口貿易商牌照,而上開牌照必須要有存款、信用證明才能申請,為此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起去辦理開戶,而開戶須本人親自為之,故上訴人當時係自己持印章辦理開戶,開戶後並由其自己保管印章,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代為開戶,亦否認有何代為保管印章之情事,更遑論有何擅自簽發本票之行為。
3、至於上訴人開戶時之聯絡住址要記載何處,亦為上訴人自己決定要寫何處,被上訴人無法干涉,又上訴人在開戶時除聯絡住址外亦留有其戶籍地址,且銀行一般在寄發利息所得憑據時,均是寄送戶籍地址,是上訴人縱令有其所主張遭國稅局因漏未報利息所得而罰款之情事,亦是上訴人本身之行為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不得僅以上訴人自己所寫聯絡住址或漏未報稅情節即謂被上訴人有保管印章。
4、依前述上訴人自行開戶後印章即由其自己保管,而因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因此上訴人便將已蓋好章空白的取款條交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妻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任職,郵寄給被上訴人取款憑條之信封二枚即是利用其妻在上揭銀行之信封為之,依前述上訴人既已自承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則取款憑條中經上訴人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者,縱有被上訴人之字跡亦屬常理,然並不得僅據此即主張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因此上訴人聲請僅就幾張取款憑條予以鑑定筆跡,即欲證明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未免太過率斷,況查填寫取款憑款與保管印章,未必有必然關係,此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依前述印章乃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均是持上訴人已蓋好章之取款憑條或由上訴人陪同為之,且查由原審向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所調取之十紙取款憑條,其中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望即知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顯見該次提款即非被上訴人所為,參酌證人林惠聆亦證稱:上訴人亦到過支庫數次;凡此均足證上訴人之印章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況且證人等均無人證稱有親見被上訴人於取款條上蓋章之行為,亦即無法證明印章為何人持有,又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上訴人之印章,更遑論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保管印章之便,趁機偽造系爭本票諸節,並非事實。
5、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當庭否認其真正在案,且前開錄音帶中所指與上訴人談話之黃惠玲、林惠聆等二人,其中林惠聆經鈞院傳訊到庭後證述:「(提示上訴人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很清楚,因他是電話打來要找經辦人,但經辦人不在,因我曾經辦過所以由我接,但我不記得有說過什麼話,一般來說通儲密碼要本人辦理設定、變更,兩造在民族支庫都有帳戶,對錄音帶不太有印象」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淮備程序筆錄;至於另一人黃惠玲則並未到庭,基此,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錄音帶為真正,是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證物,實無可採。
6、又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傳訊合庫士林支庫襄理張月華及合庫民族支庫辦事員林惠聆等二人,其中證人張月華證稱:「從印鑑卡上所載,開戶必須由開戶人自行開戶,他人不得代理,但以後之任何存提款只要印鑑相符就可辦理,不一定要本人,本件兩造我都不認識,在民族支庫之帳戶何人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惠聆則證稱:「開戶必須本人到場,以後憑印鑑即可」「我承辦過被上訴人到銀行之業務,他來辦理定存有時是我受理,帳戶中有他自己,也有上訴人之名字,至於上訴人到支庫來幾次,我沒印象」等語。綜合證人之證詞,均證稱開戶必須本人到場,而上訴人除八十一年間曾至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開戶外,尚於八十四年間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戶,另證人林惠聆則稱上訴人本人亦到過支庫數次,足證上訴人之印章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自己亦到支庫,即表示即本身持有印鑑章;再者,若除開戶外辦理存提款只須認印鑑章,則上訴人更無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因上訴人若須委由被上訴人提款(假設語),只須預先蓋好取款條交給被上訴人即可,又何須交付印鑑章,況且證人等均無人證稱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取款或有親見被上訴人於取款條上蓋章之行為,亦即無法證明印章為何人持有,又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上訴人之印章,更遑論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保管印章之便,趁機偽造系爭本票諸節,並非實事,應不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僅須舉證證明票據真正即為己足,而與原因關係無涉。
1、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與購屋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故對此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且查:由上訴人所提呈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上訴人購屋所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支付定金三十二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支付第一期款五十八萬元整,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支付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整,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整,餘款一千一百萬元整則約定另向銀行貸款,是上訴人購屋既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整,即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一千餘萬元相去甚遠,又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贈款購屋,即無尚須向銀行款之必要,是上訴人辯被上訴人匯款贈屋之主張,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在原審雖舉證人 王淑慧 及 彭陳嫌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渠等證詞,且渠等所為之證詞均僅是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言之陳述,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購屋乙事。反之,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則與卷內證據及常情相符,而堪信實。
2、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匯款給上訴人之四萬元,係匯還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其女兒 蘇湘慧 之生活費,且按被上訴人所匯給上訴人之金額鉅大,若謂係贈與已不符常情,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經鈞院向財政局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亦無贈與申報及核定紀錄,足證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前開款項確為借款無疑。添
3、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八八00四三四六號函僅為國稅局為瞭解事實而通知上訴人至該局說明被上訴人匯款事項之通知書,且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僅有兩造知悉,國稅局未必知悉明確,是要不得僅以該通知書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贈與人,然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開立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上訴人,由此亦可知國稅局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即為贈與,此亦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甚明。添
(四)、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千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此部分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舉證之。
1、系爭本票之借款款項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共分七次均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上訴人之妻任職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與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款項無關,且由上開借款之本票共五張目前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未取回乙事以觀,亦可知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否則上訴人為何未將本票取回。
2、又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本係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作存款證明之用,且上開借款款項被上訴人均得分別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反觀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明其有資金來源,顯見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則上訴人縱有將被上訴人所借予其作存款證明之款項還給被上訴人,按因上訴人稱有匯七百多萬之事,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仍否認有匯款七百多萬之事實,乃屬借錢還錢,天經地義之事,又查系爭本票借款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加上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內被上訴人另借予之七百多萬元借款,合計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款項共二千多萬元,而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致鈞院之信函中早已有所提及,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均為真實。添
3、綜上系爭本票之借款,上訴人並未清償,上訴人合作金庫之款項與系爭本票借款無涉,故上訴人縱有匯七百多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就本件借款而言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添
4、再查上訴人此項清償之主張,亦與其歷來所為贈與之主張,互相矛盾,此亦足見上訴人稱已清償云云並不實在。且查由系爭本票現均仍在被上訴處,亦可知上訴人上開清償之主張並不足採。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上訴人姓名正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公文收據、蘇湘慧之定期存單等影本各乙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信封二枚、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上訴人帳戶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取款憑條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上訴人姓名。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一、四、五之本票,係由 蘇素貞 背書,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蘇素貞負背書人責任人給付票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超過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如數匯款予上訴人,詎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後上訴人均不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給伊之款項其中五十萬元是000年生日時被上訴人所送之禮金而其餘之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元則要贈送給其作為購屋之用,另四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又本票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並為上訴人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合作金庫台大營業處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然上揭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並非上訴人所使用,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章為被上訴人趁機盜用所致。且若本院仍認上揭行庫之帳戶係上訴人所使用,卷內提領款項係上訴人所為,則因各該提領之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中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取款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均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帳戶內,該款項既係從上訴人帳戶領出後直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且時間均在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後,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該五張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為其所有,並與上訴人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相同,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原審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調之上訴人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函附之上訴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佐,是系爭五張本票發票人之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為謀節省利息所得稅之故,遂借用上訴人名義在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及台大營業處、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辦理存款,是以前揭印章及帳戶存摺均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並非上訴人所使用,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章為被上訴人趁機盜用所致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上揭銀行承辦人員聯繫之錄音帶兩卷及譯文、得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匯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上訴人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通訊地址影本與被上訴人通訊地址影本、國稅局所得稅核定書及罰鍰處分書影本等為證,資為證明上揭銀行之承辦人員有看到被上訴人至銀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存、提款,且上揭帳戶之聯絡地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所、並非上訴人之地址,而上揭帳戶之取款憑條字跡,均為被上訴人所書立,且取款憑條上,亦蓋有更改部分之印章多枚,足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本院
準程序中當庭否認其真正在卷,且前開錄音帶中所指與上訴人談話之黃惠玲、林惠聆等二人,其中林惠聆經本院傳訊到庭後證述:(提示上訴人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很清楚,因他是電話打來要找經辦人,但經辦人不在,因我曾經辦過所以由我接,但我不記得有說過什麼話,一般來說通儲密碼要本人辦理設定、變更,兩造在民族支庫都有帳戶,對錄音帶不太有印象」等語,此可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另一人黃惠玲則並未到庭,基此,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錄音帶為真正,是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證物,實無可採。
(二)、又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傳訊合庫士林支庫襄理張月華
到庭證稱:「從印鑑卡上所載,開戶必須由開戶人自行開戶,他人不得代理,但以後之任何存提款只要印鑑相符就可辦理,不一定要本人,本件兩造我都不認識,在民族支庫之帳戶何人使用我不清楚」等語;同日證人林惠聆則證稱:「開戶必須本人到場,以後憑印鑑即可」「我承辦過被上訴人到銀行之業務,他來辦理定存有時是我受理,帳戶中有他自己,也有上訴人之名字,至於上訴人到支庫來幾次,我沒印象」等語。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均證稱開戶必須本人到場,而上訴人除八十一年間曾至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開戶外,尚於八十四年間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戶,況證人林惠聆亦證稱上訴人本人亦到過支庫數次,足證上訴人辯稱均由被上訴人私自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開戶及存提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既自承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則取款憑條中經上訴人授權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者,縱有被上訴人之字跡亦屬常理,況被上訴人主張取款憑條大部份由上訴人將印章蓋好後始寄給被上訴人填寫使用,若上訴人有至台北,則由上訴人陪同至銀行辦理,並由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是取款憑條有些是伊自己寫的,有些是上訴人所填寫等情,業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信封二枚為證,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民族支庫調閱上訴人開戶及歷次提款用印之資料,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均有提款,而提款單上所寫「乙○○」三字之筆跡,其筆劃、勾勒、字型依肉眼筆對,均核與上訴人八十一年本人開戶時之筆跡及上訴人所提出本人親自簽名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工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簽收單上筆跡相符;參酌證人林惠聆亦證稱:「上訴人亦到過支庫數次」,此有上揭筆錄在卷可證,況且前揭證人均無人證稱有親見被上訴人於取款條上蓋章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印章為何人持有。此外,上訴人尚舉出前揭帳戶聯絡住址均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並非上訴人的住址,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揭帳戶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高達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六元,竟漏未申報,致上訴人遭國稅局核定補繳利息所得稅高達五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其在高雄工作之打卡紀錄,資為證明上揭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惟以上事證,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上揭帳戶,惟仍無法遽此證明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保管中,更遑論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保管印章之便,趁機偽造系爭本票諸節,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聲請就取款憑條予以鑑定筆跡,欲證明取款憑條上之筆跡均為被上訴人所為,逕而欲證明該帳戶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且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亦無必要。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四萬元、三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誤算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七紙在卷為證,上訴人除否認有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三百萬元,辯稱僅有收受五十萬元外,對於其餘之匯款均不爭執,惟以上揭匯款其中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之匯款是生日禮金,其餘八十四年之匯款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購屋之用等語,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四萬元之匯款,則係匯還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其女兒蘇湘慧之生活費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單,其上匯款之金額確僅有五
十萬元,並非三百萬元,此有上揭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對於其尚有匯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餘之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元係贈與上訴人購屋之情事,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查,由上訴人所提呈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上訴人購屋所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支付定金三十二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支付第一期款五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支付尾款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餘款一千一百萬元則約定另向銀行貸款,是上訴人購屋既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一千餘萬元相去甚遠。又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贈款購屋,即無尚須向銀行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匯款贈屋,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在原審雖舉證人王淑慧及彭陳嫌為證,惟其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彼等所為之證詞均僅是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言之陳述,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購屋一事。反之,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其時間、金額亦核與卷內證據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間、金額相符,而堪信實。
(三)、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匯款給上訴人之四萬元,係
匯還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其女兒蘇湘慧之生活費,雖據提出其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提出蘇湘慧之定期存單影本資為抗辯,況依上揭提領明細,亦無法證明確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給其女兒蘇湘慧之生活費,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業據提出該五張本票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其所有,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其印章及盜用該印章偽造本票之事實;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係贈與購屋之用抗辯,惟依上揭事證,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借款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堪信為真實。
六、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千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本票之借款款項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共分七次均匯入上訴人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節,此有匯款單七張為證。另上訴人之妻任職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乃與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款項無關,且由上開借款之本票共五張目前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未取回一事以觀,亦可知系爭本票之借款上訴人並未清償,否則上訴人為何未將本票取回。
(二)、又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本係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作存款證
明之用,且上開借款款項被上訴人均得分別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反觀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明其有資金來源,顯見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則上訴人縱有將被上訴人所借予伊作存款證明之款項還給被上訴人,按因上訴人稱有匯七百多萬之事,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綜上系爭本票之借款,上訴人並未清償,上訴人合作金庫之款項與系爭本票借款,被上訴人均匯入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無涉,故上訴人縱有匯七百多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就本件借款而言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添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就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及上揭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玲瑤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六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