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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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持用客觀上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00–六四三五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已經註銷車牌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四八一0號)上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車牌0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妻 陳瑞嬌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扣案之車牌0面可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係甲○○之妻同意借用云云。但被告因見甲○○出庭,料已無法再隱飾犯行,最後於本署訊問中坦認:該阿姨看到我拆車牌,沒有說話,才誤認為同意云云。但被告與甲○○既非親非故,甲○○之妻焉有見被告擅拆其夫之車牌,卻未加以反對及查問之理?故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改,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無從認為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