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與忠孝路口時」改列為「行至雲林縣○○鎮○○○路○○○○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8號被告張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8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
9年6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與忠孝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