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正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家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前1週某時許,在桃園市○○○○○道大興西路附近,接受友人 簡意豪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6號偵查中)委託,收受代為保管藏放簡意豪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13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藏放於其身上。嗣於107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7樓前(6至7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家正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方查獲被告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數張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0至144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本院依職權將剩餘未試射之子彈
9顆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70007563號鑑定書、10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7769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82頁)。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彈,均係受簡意豪委託而代為保管,並由被告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輛隨身攜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力支配前開槍彈應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自屬寄藏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其寄藏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二)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07年1月11日前1週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其前揭槍、彈之來源為簡意豪(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6頁),而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函詢新竹地檢署後亦覆以:本件確係因被告林家正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簡「易」豪(應係簡「意」豪之誤載,爰予更正,以下同)涉案部分,另共犯簡意豪到案後坦承不諱,惟因本署無管轄權,已檢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7年8月8日竹檢錫忠107偵1056字第10700249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嗣本院就偵辦進度函詢桃園地檢署後雖覆以仍在偵查中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7年8月6日桃檢坤冬107偵12656字第7736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之桃園地檢署所檢送共犯簡意豪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內容,共犯簡意豪就系爭扣案槍彈為其所寄託與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有上開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簡意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寄藏時間尚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現與父母、小孩同住,案發時無業,目前因心臟瓣膜毀損之身體狀況無法上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查扣之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