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賴志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新全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新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6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
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曾係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均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9年3月26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