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之「責付保管條4份」應改列為「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饒明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2日22時許,騎乘 饒宜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芳源 所種植蒜頭44.4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蒜頭載回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置放。
(二)於同日22時30許,騎乘上開機車,在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胡昇都 所種植蒜頭72.64公斤(價值約7,
200元,計算式:重量47+25.64=72.64,價值4,700+2,500=7,200),得手後,將重量47公斤之蒜頭暫置於路邊,將重量25.64公斤之蒜頭載回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置放。
(三)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在上開鹿場小段第740地號之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芳源所種植蒜頭116顆(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適有附近居民 林錦祥 行經該處,見饒明貴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置放裝滿蒜頭藍色飼料袋1袋,且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掉落蒜頭1顆,行跡可疑,林錦祥即在後跟隨並以手機錄影,饒明貴見此加速逃逸,過程中,該袋蒜頭掉落於雲林縣東西42之2號前巷子口,林錦祥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明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昇都及證人饒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責付保管條4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電子檔及證人林錦祥提供手機電子檔各
1份(附於光碟)、職務報告3份及路線圖2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被害人、地點雖相同,然因時間可切割,且於被告返回住處後,再次遂行竊盜行為,自應分別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懿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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