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參伍 陸伍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被告黃文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文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確定,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查獲過程,依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偵訊筆錄所載,可知係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565公克,驗餘淨重0.3437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頭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警偵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字第2073號被告黃文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君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文君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6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12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文君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注射針頭4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6月23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文君於偵查中之之自│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白。│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6日經│││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應,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驗日期107年6月21日原始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號107B0136尿液檢驗報告。││├──┼─────────────┼────────────┤│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4日經│││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待因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一│││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0日報│級毒品之事實。│││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衛生福利│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年│實。│││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驗書。││├──┼─────────────┼────────────┤│㈤│扣案之注射針頭4支。│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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