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季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季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季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7年2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3月、編號6之宣告刑6月即1年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8日中午│106年4月11日下午│106年8月12日上午│││12時許│5時許│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01、20│毒偵字第2001、20│毒偵字第2396、23│││02號│02號│97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 竹東 原簡│106年度 竹東原 簡│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3號│字第73號│字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7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東原簡│106年度竹東原簡│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3號│字第73號│字第13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日│107年3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72號│執字第1572號│執字第2203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3日下午│106年8月18日下午│107年1月18日上午│││1時35分許為警採│6時許│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尿時起往前回溯96│││內之某時││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96、23│毒偵字第2502號│毒偵字第955號│││97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東原簡│107年度原簡字第6│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號│字第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7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東原簡│107年度原簡字第6│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號│字第43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9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03號│執字第3623號│執字第4691號││├────────┤││││107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