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靚
彭彥錞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彭彥錞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雨衣壹套、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堂靚因缺錢花用及另案須賠償被害人,乃與彭彥錞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謀議行搶超商。謀議既定後,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張堂靚先備妥作案用之雨衣及西瓜刀,於107年7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騎駛其胞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與彭彥錞會合並變裝,張堂靚搭載彭彥錞先前往超商購買口罩,用以遮蔽面容及車牌,其後張堂靚再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彭彥錞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 萊爾富 湖口德旺店門口前時,見僅有店員 黃毓翔 1人,決意由張堂靚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彭彥錞佯裝客人並將張堂靚交付之西瓜刀藏放衣內獨自進入該萊爾富超商內。彭彥錞進入店內,乘黃毓翔走回櫃檯時,驅前喝令黃毓翔交出店內財物,黃毓翔不從,彭彥錞即抽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黃毓翔頸部,使黃毓翔不敢亦不能抗拒,終依彭彥錞指示,將零錢籃內之硬幣及收銀機內之現鈔、硬幣置入彭彥錞所交付之白色紙袋內,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後,隨即奔出店外,由張堂靚搭載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毓翔報警循線查獲張堂靚、彭彥錞,並自張堂靚住處起出作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及所穿之雨衣1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張堂靚、被告彭彥錞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無爭執(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04-107頁),故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堂靚、被告彭彥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7、9頁背面-11、104-105、107-108、123-124、126、159-161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下稱172號聲羈卷】第27-28、42頁、本院卷第24-25、32-3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翔指述相符(偵卷第12頁背面-13、125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相片、萊爾富監視錄影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偵卷第14-17、22-24、29-49、129-130、134、000-0-000、152頁);並有扣案之雨衣1套及西瓜刀1支可佐。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堂靚、被告彭彥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重罪。而攜帶兇器強盜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不一,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價值不同,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
⒉被告二人基於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罪,實
屬不該,惟考量以下理由,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二人刑度:
①參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之年齡,被告張堂靚年滿21歲,甫
成年未久;被告彭彥錞年僅19歲,尚未成年,彼等年紀尚輕。佐以被告張堂靚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彭彥錞高中肄業,亦徵彼等智識未臻成熟,法治觀念不健全,因價值偏差而犯下重罪,然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認罪,堪信彼等犯後尚知所悔悟,而非全無教化之可能。
②再以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2頁),是告訴人雖因本案造成心理驚恐,仍願原諒,應出於為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
③另以被告二人均為單親家庭,而家庭不完整為造成少年犯罪之原因之一,此經國外及國內實證研究證明(可參:
1、Newman及Ferracuti於西元1977年提出之「家庭動力論」(TheoryofFamilyDynamics)。2、 陳美燕鍾宗霖初亞南吳信穎 於西元2005年共同發表之少年再犯之研究。
3、 蔡德輝鄭瑞隆陳慈幸戴伸峰曾淑萍 於西元2009年共同發表之青少年犯罪之家庭支持系統建構之研究。4、 許春金洪千涵 於西元2012年共同發表之犯罪青少年持續犯罪歷程及影響因素之研究)。上開研究論文均指出再犯少年或初犯少年之家庭較正常少年之家庭,有較高比例為破碎或不完整。而學者許春金及洪千涵研究19位持續犯,其中有5位來自單親家庭。佐以被告二人均有少年非行紀錄,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犯罪與家庭因素具有關連之可能性相當高。從而,被告二人之家庭因素顯與一般人不同,在此基礎下,彼等所遭受之對待可能與一般家庭兒童不同,彼等所受教育即有不足之可能,甚者,亦可能遭受不平待遇。
④再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明示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
及其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乃是世界自由、正義及和平的基礎。基此,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準此,家庭功能是否健全影響兒童之人格成長發展。倘在家庭功能不彰之環境成長,而國家未適時介入並給予應有之保護,就該兒童而言,即無從達到其應享有之特別照顧及協助。而該兒童成年後之犯罪行為,實應考量此特殊原因造成之不良影響。
⑤我國刑法之罪責年齡係以年滿18歲為標準,雖列舉其他責任
能力減輕之事由,惟並未納入兒童時期所受對待是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應有保障,並以此作為量刑考量。是調節方式僅能由法定刑之限制內量處刑度,然遇重刑之罪,法定刑度縱使量處最低,仍無從反應行為人兒童時期所受照顧或教育與其法敵對性之間之衡平性。
⑥綜上,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年紀、家庭因素、少年時期非行紀
錄及犯後知所悔悟,並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堂靚、彭彥錞均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彼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堂靚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單親與父親同住、與父親同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彭彥錞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業,獨自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共同謀議本案,由被告張堂靚提供本案犯罪工具、被告彭彥錞進入超商強盜取得現金10,500元,被告張堂靚在外把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方式;出於缺錢花用及賠付詐欺案件被害人賠償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西瓜刀1把、雨衣1套,係被告張堂靚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張堂靚坦認在卷(偵卷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犯案所用之口罩及安全帽,業經被告二人丟棄,有彼等供述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第10頁背面、第126頁),且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又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故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雖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0,500元,然考量被告二人分別依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6,500元完畢,是被告二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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