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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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義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義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5月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1月、1年2月加計其餘宣告刑7月、4月即3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6日凌晨3│100年8月15日凌晨│100年1月24日上午│││時許│3時9分許│5、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194號│偵緝字第900號│偵字第120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425││││289號│220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10月11日│107年3月16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425││││289號│2689號│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6日│102年12月23日│107年4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34號│執字第2554號│執字第7085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69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3日上午6│98年12月3日上午│98年12月3日上午│││時20分許│6時20分許後│6時20分許後│├────────┼────────┼────────┼────────┤│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650號│偵字第10650號│偵字第10650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5│107年度易字第85│107年度易字第8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5│107年度易字第85│107年度易字第85││││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4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21號(編號│新竹地檢107年度│││4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字第4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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