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萬元,及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六.三,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利息前十二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調降利率為百分之六.三,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前二筆借款利息每月計付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就借款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借款二千萬元部分,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即未再繳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壹仟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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