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因緩刑期間已屆滿而不構成累犯),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許,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時停頓在路口,使適時沿台北市○○路西向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誤以為甲○○欲讓其先行,而向前行駛,詎甲○○卻又突然起步,使乙○○因而向左側閃避並同時煞車而倒地滑行,致機車受損,並受有兩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及因突然起步,致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乙○○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成傷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辯稱: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應不到公共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查:
㈠所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僅為
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之決議,原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㈡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則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顯已受酒精之影響,並已大幅提高被告肇事之機會;況被告復自承其於右開時、地,因突然起步致使被害人乙○○人車倒地滑行成傷之事實,則顯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對車前狀況之認識能力已經降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末審酌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所受宣告之三年緩刑期間已經屆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及被告及其妻 蕭信琪 均為肢體殘障之人,謀生較屬不易,亦有被告及蕭信琪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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