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書局設台北市○○○路○段○○○號
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甲○○○○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事業之負責人。乙○○、丙○○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室二等專員及行銷企劃部營業處主辦員。九十年九月間,新學友公司因「納莉」風災,導致公司生財機具嚴重受損,業務緊縮,丁○○○乃於同年十月間代表該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並以出具離職證明書之方式終止與乙○○、丙○○二人(原於該期間均無意去職)之勞動契約,然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乙○○、丙○○資遣費。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日新學友公司始分別與丙○○、乙○○就資遣費等請求達成和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新學友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丁○○○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分別到庭指述:其等於上開期間非自願離職,係因公司要其離職,始行去職等情甚詳,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公司財務陷於困境,有勸員工儘快去找工作等語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照)。且乙○○、丙○○與被告新學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十月間由被告丁○○○代表公司出具離職證明書之方式終止,有卷附離職證明書影本二紙可稽,而依該離職證明書之備註欄所載之離職事由係「業務緊縮」,更足證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新學友公司業務緊縮而終止。參以:新學友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與丙○○、乙○○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第一項第四款記載:乙方(即被告)付款期間如未依此協議匯款,則前之條款協議無效,將仍以原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金額償還甲方(即丙○○、乙○○)等詞甚詳,有協議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事後於和解時亦不否認係新學友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新學友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丁○○○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惟其犯罪情節非重,未發之資遣費數額不高,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新學友公司及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而為,且事後已與乙○○、丙○○達成和解,此據乙○○、丙○○到庭陳述明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新學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所犯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