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九一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永和市沿福和橋往臺北市行駛,下橋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公館圓環時,行駛於圓環內側禁止行駛機車車道,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史佑生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違規事由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稽查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收到前開裁決書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對於該裁決書不服,再度提出申訴,實為聲明異議之意,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項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法定猶豫期間。
三、受處分人於前開申訴書內固不否認有行駛於圓環內側禁止行駛機車車道之行為,惟辯稱:由永和市過福和橋下橋後往基隆路方向有數個車道可供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延伸至圓環內側,但圓環處往基隆路方向內側,又劃為禁止機車行駛區域,受處分人原於永和市過福和橋下橋處內側車道行駛,並循直線行駛至圓環內側,無法應變該路段突然變為禁止機車行駛區域而不及轉往外側車道,自應免罰;且警察竟以偷拍方式取締違規,使違規行為人無機會解釋,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其取締行為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自臺北縣永和市○○○市○○路方向,於下福和橋後共有三線車道,內側二線
快車道與外側一線慢車道間有水源快速道路往基隆路引道(高架道路)之橋墩及安全島區隔,於進入公館圓環前快、慢車道均可供機車行駛,若欲直行基隆路或左轉羅斯福路之車輛,需進入公館圓環,進入公館圓環後內側二車道即禁止機車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囑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拍攝福和橋往公館圓環方向車道現場照片,有卷附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於進入公館圓環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機車,如欲直行基隆路或左轉羅斯福路,勢須於進入公館圓環時向右偏移至外側二車道,可堪確認。考量圓環乃多方向車流匯入(如此一地點,即包含福和橋下橋直行及左彎車輛、羅斯福路西向東直行及左彎車輛)之特性,為免多方向汽機車匯流造成危險,此處內側二車道「禁行機車」標線之設置,確有其必要性,自無駕駛車輛既然行駛於進入圓環前之內側車道,應可延伸行駛於進入圓環後之內側車道之理。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而遭拍照逕行舉發地點係位於進入公館圓環後與羅斯福路東向西車道交會處,此核對舉發採證照片及前開車道現場照片即可確認,此距離前開下福和橋進入公館圓環前之路口,已有相當之距離及明確「禁行機車」標線可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機車遵循向右變換車道,以避免行駛於禁止行駛機車之內側車道,並無何無從應變之情形可言,受處分人於此情形下,仍於進入圓環後行駛於內側禁止行駛機車車道,而未即時變換車道,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甚明。
㈡受處分人另指摘舉發單位員警不應以偷拍方式取締違規,使違規行為人無機會
解釋,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其取締行為實屬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係位在公館圓環之內側車道,衡量當時當地之車流、路況,尚屬不宜派警即時攔停製單舉發之情形,且較之攔停舉發,以科學儀器(即拍照)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顯然更可避免舉證之困難,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免生有無違規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核無不妥,且以此方式舉發違規,其手段及目的間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受處分人徒以拍照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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