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威峻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可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CZ-五一三九號汽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三分許,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警發覺並拍攝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摯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依裁罰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雖稱:該CZ-五一三九號汽車所停之位置雖在交叉路口,但係在受處分人租賃之倉庫、車庫門前,並非公有巷道路面上,也還不到水溝蓋範圍,不可能妨礙交通云云,並提出照片三紙為證。然查,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當日採證照片查核,該CZ-五一三九號汽車遭舉發時所停放之位置,在車尾部分已經超越路邊水溝之範圍,且該車之後輪,亦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柏油路面上,而足以妨礙該交叉路口之車輛通行甚明,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張可稽;至被告所另提出之三張照片,其停放之位置則與前述採證照片並不相同,顯然並非遭舉發時之實際停放位置,而不能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認定之證據甚明。從而,受處分人前述辯詞並不可採,該CZ-五一三九號汽車於右開時、地,係停放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而違規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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