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蘇耀文 欲用作申辦信用卡財力證明所交付之屬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台新銀行存摺一本、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保險卡一張、識別證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蘇耀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竟為增加自己業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某日於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復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前開物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等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附卷可稽(同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而為判決,以資儆懲。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