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經舉發認定車身壓過禁止臨停紅線超過三分之二車身,屬違規停車,然自採證照片中可看出該車僅有車首停在紅線上,是其並無違規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有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舉發事實及現場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參,依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停放在紅色實線區內,其有前揭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屬違規,與所停車輛之車身佔紅線之比例為何無涉,否則行為人即可為了停車之便而將車體一部份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之意義即喪失。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前車輪之車體部分均在紅線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誤,受處分人以「僅有車首占到紅線」據為免罰之理由即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