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八八二六二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騎乘正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之單行道,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 吳明陽 發現而予以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一六月四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ABX八八二六二七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八六0九00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四二九四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四三七0五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八八二六二七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係為返家取物,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至受處分人所稱返家取物乙節,僅屬其行為之動機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一六月四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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