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斯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葉春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斯汽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台二線十八‧六公里處,該處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台北縣交通隊)員警 蔡澄潭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前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到案,惟到案後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又因為受處分人為法人故不予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斯公司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由其員工 陳建禛 駕其所有DT-四二六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二線(往淡水方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犯行,辯稱:台二線十八‧六公里之路段,其南北雙向路況一致,卻有不同速限標誌,一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另一邊速限為七十公里,而在九十一年九月初速限標誌五十公里已變為七十公里,顯然不合理云云,惟查:據本件舉發員警即台北縣交通隊警員蔡澄潭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如何舉發?)(答:道路是往三芝方向是限速七十公里,往淡水方向是限速五十公里,這是台二線十八點六公里處)」、「(問:往淡水的方向是從何時改的?)(答:是九十年十月之前兩邊都是四十公里,在九十年十月底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把往三芝方向改為七十公里,往淡水方向改為五十公里,後來因為立法委員建議,所以公路局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改為七十公里)」、「(問:為何會改為一邊七十公里,一邊五十公里?)(答:路權單位因為有一個方向是有下坡,所以改為一邊五十公里,一邊七十公里)」「(問:是否有限速路標?)(答:有,有懸掛限速標誌,路面有也漆劃限速的標誌)」等語,是由證人蔡澄潭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事證相當明確,此外復有超速照片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一工景字第九一六二三四九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一工景字第九一0六二九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一工景字第九一六二一五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一路養字第九一三五九九四號簽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又因處分人為法人故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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