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暉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
林易徵律師 喬政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欣暉經營機車店(原址: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機車店舊址),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機車店舊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持有之,嗣陳欣暉將機車店搬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機車店現址),亦將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移至機車店現址置放,迄104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陳欣暉自行打電話報案,經警至機車店現址,經得陳欣暉之同意執行搜索,發現陳欣暉主動在其機車店內桌上擺有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等物(下稱本案扣案物品,其中編號2、4所示之物起訴書均已載明不具殺傷力或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非起訴範圍)並向警承認為其所有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辯護人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即105年7月15日警詢及同年月16日偵訊)均未通知辯護人到場,故認被告於上開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即104年6月間)雖曾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就醫,經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病」乙情,有該院檢送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訴卷外放卷)可佐,嗣經本院囑託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被告患有「1.未分類之精神病2.精神官能性憂鬱症3.酒隱」之病症,及「個案於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7-66頁)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上述病症等之精神狀態,固堪認定。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就被告於案發時之陳述能力僅稱:「㈢依相關筆錄卷宗,個案於104.7.16及104.8.10偵查庭筆錄之應答皆顯示有胡言亂語、欠缺邏輯之情形,直到104.9.4之後的偵查庭筆錄應答內容才較為正常。該案處理員警 陳家隆 警員職務報告及104.10.2偵查庭筆錄亦有案發當時個案精神狀態欠佳之描述。相關證人 李逸 家之調查筆錄亦側面證實個案過去即有語無倫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上開鑑定,僅以書證筆錄、警員陳述等為推論被告曾有胡言亂語、欠缺邏輯之情形,然其是否已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程度,尚無法遽為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105年7月15日警詢及
同年月16日偵訊),雖無辯護人在場,然細譯該2次訊(詢)問過程,被告對於警詢及檢察官之詢問所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清楚交待扣案物品來源之時、地,尤以被告清楚陳述持有槍彈等物係於「8年前(96年7月份)」、「一個人拿到我舊店(台北市○○區○○○路○○○號1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倘非基於被告自行供述,何以能精確說出槍彈持有之時間,更明確指出起始持有之地點為其機車店舊址,足認當時被告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自為明確。況被告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時,對被告詢問:「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或通知親友到場?」,被告回答:「我不用選任辯護人。但我哥哥 陳清風 有到場。」,而其兄長陳清風確已到場,有調查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5頁);警又問被告是否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被告亦稱「不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 益徵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不能完全之陳述,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不用辯護人而主動請求逕行訊問或詢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第31條第5項之規定,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偵查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此外,縱認被告於上開供述時,確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
必要,然對於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亦同上意旨。是衡酌本案發發之過程,被告持有槍彈等物,早已在被告接受警詢、偵訊前,已為被告自首同意警方搜索扣押而查獲,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亦無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加以被查獲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綜合以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規定,被告上開供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指出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已經不穩定,故所簽
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然是在不具備任意性之狀況下簽署,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因而扣案之物亦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然查:
⒈證人即現場警員陳家隆於本院結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是被告親簽,且有和被告解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確有同意搜索,但並未再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8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同意警察進來搜索」等語(見本院於卷第93頁),稽以確有當時被告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可參,其上亦載明「本人是在自由意志之下同意警察搜索」、「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由受搜索人簽具本同意書,始得於其同意範圍內搜索。」等語,又衡以本案扣案之槍彈係經警員發現後,再行要求被告同意搜索,實無違背法定程序搜索始得查獲之必要,綜上,被告應係出於真摯之同意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
,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係出於合法之搜索,如前所述,所扣押之槍彈自得為論罪之依據,縱被告是否出於真摯之同意受搜索有疑,權衡本案查獲之經過,上述證人證述及被告確有同意搜索之表示,但警員於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並未再進一步搜索,及本案扣押物係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之槍彈等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扣案之槍彈等物,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欣暉對於案發時係由其打電話報案,警員據報
至上揭時、地店內桌上,發現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物品等情,均已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辯稱:上開本案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是案發當日中午時,其在機車店現址門口發現有一白色袋子,拿到店內桌上打開一看內裝槍彈等物,即為報案,經警到場將上開本案扣案物品帶回警局,並以現行犯將其帶回詢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以:本案僅有被告於案發時之自白,但當時被告精神異常,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槍彈等犯行,且本案搜索並不合法,因而查獲之本案扣案物品,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等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由其打電話報案,警員據報至上揭時、
地店內桌上,發現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104年9月7日警詢、同年10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00頁,本院訴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警員陳家隆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80-82、86-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見偵卷第17-22頁)可考,復有本案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上開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編號1、3所示之改
造手槍、子彈、槍管、火藥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所示,即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1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即編號4-2),均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2份在卷(見偵卷第84-85、131-
137頁)可參。衡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而扣案之子彈中,雖僅經各採樣數顆試射,未就其餘子彈試射鑑驗,然各該子彈外觀組合皆屬完整,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則其餘未據試射之子彈當亦可推認皆具殺傷力。是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火藥等物,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被告供陳持有本案扣案物品之時間、地點,一為案發
之初警詢時稱「8年前(96年7月份)」、「臺北市○○區○○○路○○○號1樓」(即機車店舊址)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一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即10
4年7月15日中午」、「臺北市○○區○○街○○○巷○○號」(即機車店現址)門口云云。
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於104年7月15日發現
本案扣案物品,經檢察官詰以:「(你之前有曾稱在
104年7月15日上午看到兩位可疑人士把槍彈放在你的機車行門口,這是真的嗎?)真的。之前都一直我的店被恐嚇,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檢察官又問:
「(你在7月14日下午4時51分有跟警察報案說房子要賣掉,在家裡整理東西發現有槍枝,為何在7月15日又說有人把槍枝放在你店門口?)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放槍彈的,我看到我才去報案,那時候已經被恐嚇,有時候我都沒有開門,但正常我都是每天10點開門。」(見本院訴卷第100頁)云云,被告對於檢察官就「7月14日在家裡整理東西發現有槍枝」、「7月15日兩位可疑人士把槍彈放在機車行門口」相互矛盾問題之詰問,所為回答之言詞已見閃爍,且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51分報案其內容為「報案人(即被告)稱房子要賣掉,在家裡整理東西發現有槍枝,請警處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7頁)可參。是以,被告稱係於104年7月15日中午,在機車店現址門口發現本案扣案物品乙情,顯有不實。
又證人即現場警員陳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4年7月15日下午大概幾點鐘到現場?)我記得應該是中午的時候吧。」、「(你發現桌上有槍彈火藥之前,被告有沒有說鐵門處發現有一袋槍彈火藥他拿到房間內?)我記得是沒有。」、「問被告槍枝是誰的,被告那時候好像有承認是他的,被告有描述有些成品子彈彈頭上有藍色具有極大殺傷力,有特別標示藍色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88-89頁),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日警員至現場時,對於有利於己之本案扣案物品係自店門口拾獲乙節,非但未向警員 陳明 ,反而係坦認為其所有,益徵被告辯稱係於104年7月15日中午在店門口發現本案扣案物品,應係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⑵反觀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所述,持有本案扣案物品之
地點(即機車店舊址),如非被告主動供出,詢問警員無從得知,且能清楚說明持有時間係於「8年前(96年7月份)」,衡諸被告當時接受警詢之客觀情狀,亦有其胞兄陳清風在場陪同,所述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可信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真,是被告自96年7月間某日,即持有本案扣案物品,並置放於機車店舊址,嗣移置機車店現址經查獲等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被告雖於警詢自稱本案扣案物品係「 李逸家 」寄放云
云,然被告所指認之「李逸家」,已於偵查中到案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概否認為其所寄放等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確定是他放的,可是沒有證據不能誣賴人家,他之前有恐嚇我,但我沒有證據確認槍枝是他的,我那時候好幾天沒有睡,被人家恐嚇,都沒有睡,精神不太好,當時我是猜的,應該沒有證據不能說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及改造槍管
1支、火藥1包,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惟本案係經被告主動打電話報案,經警到場並於被告同意搜索始查獲,且被告亦當場坦承而發覺被告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現場警員陳家隆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卷第80-8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送鑑定結果雖認「個案於犯
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惟被告持有本案扣案物品始於96年7月間某日,業如前述,且被告係自104年6月間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亦如前述,易言之,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扣案物品時,精神狀態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持有本案扣案物品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被告於持有之初行為時,精神狀態即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與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未經許可不可持有,
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自96年7月間起即持有改造手搶1枝、子彈14顆、改造槍管、火藥等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對他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自行報案查獲,且案發時患有精神病症之犯後情狀,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18歲,現在從事網拍生意,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現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改造槍管1枝、火藥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即附表鑑定結果編號4-2),係槍彈主要零組件,均核屬違禁物(即附表編號1、3「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5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含彈殼)1包、彈頭1包及改造
槍管半成品1枝;扣案之黑色粉末1包(即附表鑑定結果編號4-1)、淡黃色粉末1包(即附表鑑定結果編號5),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4,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見104年度偵字8964號│││顆(另查扣之5顆經試射業│傷力。│卷第131-137頁)│││經擊發)、扣案之改造槍管│二、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1枝。│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含彈殼)1包,鑑│││││定情形如下:│││││㈠4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五、送鑑改造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㈡1枝,認係改造槍管半成品(槍管破損│││││)││├──┼────────────┼────────────────────┼───────────┤│2│扣案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含│同上三、四及五之㈡。│同上│││彈殼)1包、彈頭1包及改│││││造槍管半成品1枝。│││││││││││││├──┼────────────┼────────────────────┼───────────┤│3│扣案之火藥1包(驗餘淨│一、送驗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0.15公克,即編號4-2)│(一)現場編號4,疑似火藥,2包,本局另│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分別予以編號4-1及4-2。│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二)現場編號5,硫磺粉,1包,本局不另│(見104年度偵字8964號││││予以編號。│卷第84-85頁)││││二、編號4-1:經檢視為黑色粉末。│││││(一)淨重0.5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內政部104年11月20日內││││餘0.37公克。│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檢出碳粉(C)、硝酸鉀(KN03)及過氯酸│(見104年度偵字8964卷││││鉀(KC104)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第151-152頁)││││三、編號4-2:經檢視為淡黃色物質、淡黃色│││││球狀物質、黃色物質、黑色物質及白色物│││││質。│││││(一)淨重0.34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二)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硝酸鉀(KN?3)、過氯酸鉀(KC│││││1O4)、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Ba(NO│││││3)2]及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等成分。│││││四、現場編號5: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一)淨重0.4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二)檢出硫磺(S)成分。││├──┼────────────┼────────────────────┼───────────┤│4│扣案之黑色粉末1包(即編│同上二、四。│同上│││號4-1)、淡黃色粉末1包│││││(即編號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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