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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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榮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金上更㈠字第2號),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3年執字第2518號)認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主嫌 葉美華 積欠聲明異議人債務,乃建議葉美華開設當舖取得資金,聲明異議人藉此介紹他人投資以利葉美華還款,惟當舖之經營均由葉美華主導,與聲明異議人無涉,異議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即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僅介紹5人投資,獲取之佣金亦僅新台幣224,000元,對社會整體法秩序無嚴重危害,執行易科罰金已足生對聲明異議人懲治之效,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無前科,距本件犯罪已5、6年,該段期間異議人亦無犯他罪受科刑判決,顯見異議人無再犯之虞,設准聲明異議人執行易科罰金,自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是本件實無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㈡異議人之母 白碧霞 、次女 張瑀恬 均罹有重大疾病須由聲明異議人照料,又異議人之配偶 傅桂玉 亦須照顧其母 楊素娥 ,聲明異議人尚須照料另二名子女,聲明異議人身兼三職維持家庭收入,若入監服刑即對上開家庭、工作關係發生巨變。㈢原執行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 科素行 等與其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無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又原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不宜易科罰金之依據及理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裁量自非無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㈣異議人所涉案件,業經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案情及各項情事後,量處異議人所犯各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亦得予以易科罰金,原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制度設立之旨趣有異,斷不得因數罪併罰案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使受刑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之旨,為此請求將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與葉美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嗣於10
3年2月21日簽發103年執字第2518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到案執行,因異議人未到案,而發佈通緝在案(詳如後述),嗣異議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函覆稱:業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請自行到案執行,有該署103年12月15日雄檢瑞峭103執聲他3910字第1174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詐欺獲利高額不法利益,且飾詞狡辯,既無悔意,應不准易科罰金,以維公平並收矯正之效。」有易科罰金初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㈡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
,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㈢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逾越法律規定等問題,僅於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依上情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如上述,核與所為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難指為不當。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旨在說明數罪併罰,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時,不得因定應執行刑逾7個月,即不得於判決主文內宣告不准易科罰金,而非認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為審酌。
㈣正當法律程序雖係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亦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處分,固應於處分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參照)。然陳述意見並無法定方式,自得以任何方式便宜行之。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案而發佈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執行檢察官已無從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異議人固僅獲新台幣22萬餘元之佣金,然異議人所獲取之利益為何,及異議人是否有正當職業等情,均與是否足以維持法秩序並無任何關聯性。再者,異議人之母白碧霞固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次女亦因先天性心臟病而接受手術,然手術均已完成,刻在追蹤治療中,而異議人尚有配偶傅桂玉,有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如入監執行,尚有妻子可代為照料,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