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 呂俞賢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金陵 被上訴人 陳鈺清 訴訟代理人 何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趙壽山餛飩」停車場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該停車場,致伊所騎乘沿同路同向在右後方行駛之重型機車,因無法預測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輪(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挫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雙手掌及左足挫擦傷、左足第3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和左上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營養費用及復健費用各50萬元,並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100萬元,合計2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加計自103年2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57元、復健費用1,900元、無法工作3個月又18天之損失6萬8,569元及精神慰藉金4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但就上訴人另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及擴張請求3個月又18天之看護費用部分,則認無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另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3萬8,062元,亦應由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3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工作損失敗訴之17萬1,42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看護費12萬9,600元,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023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趙壽山餛飩」停車場前,而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同向在右後方行駛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輪,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挫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雙手掌及左足挫擦傷、左足第3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和左上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8,657元、復
健費用1,9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3個月又18天之損失6萬8,569元。
⒊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3萬8,062元。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⒉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貿然右轉欲進入「趙
壽山餛飩」停車場,致其所騎乘沿同路同向在右後方行駛之重型機車,因無法預測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輪,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未注意同向前方車況,亦與有過失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受撞擊部位為右前輪上方之右側車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而依兩造之陳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在前行駛並欲右轉,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其右後方行駛,則從發生碰撞前之行駛順序及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為研判,應係被上訴人在欲右轉時,因上訴人在後直行,並因煞車不及而欲偏右閃避,致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輪上方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較符合當時之情狀。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當時並無其他阻礙其視線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本件事之生,亦應同有過失,然從兩車車身碰撞位置觀之,既係在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輪上方之右側車身,可見被上訴人係剛剛右轉即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係左側車身,可見係因煞車不及而欲偏右閃避。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較上訴人為重,而認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則應負20%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
㈡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8,657元
、復健費用1,9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3個月又18天之損失
6萬8,569元,且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藉金,而依上開80%及20%之過失比例核算,並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3萬8,062元後,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7,239元勝訴確定,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9個月之無法工作
損失17萬1,423元,及擴張請求3個月又18天之看護費12萬9,600元。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故除
原審准許之3個月又18天之工作外損失,尚得再請求9個月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就診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函文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再於同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在屏基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安麗公司擔任業務員,則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期間,就上開治療及復原狀況為斟酌,應以3個月又18日為適當,且上訴人僅陳稱仍另有9個月無法工作,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自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專人全日看護,故得請求3個
月又18日,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看護之必要,並援引屏基醫院之函文為據。經查,屏基醫院雖函覆原審表示上訴人在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等語,但該函所稱之出院,係指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後出院之情形,而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係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0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同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在屏基醫院住院),及在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此從上開屏基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與上訴人實際住院期間相互對照觀之即明,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誤解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對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之基準,並不爭執,則以3個月又18天之期間核算,其金額應為12萬9,600元。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3,680元(計算式:129,600×0.8=103,680)。至上訴人在上開期間雖係由親屬代為照顧,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本院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擴張請求之看護費10萬3,680元及自擴張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指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擴張請求部分,在10萬3,680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