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3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意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意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4月7│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年4月9│1.列管毒品人口尿│方意文施用第一││︵│日某時,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上午9時30分許│液檢體採集送驗│級毒品,累犯,││104│園市中壢區自│海洛因1次│,為警在桃園市中│紀錄表(見104│處有期徒刑玖月││年│強公園內○○○區○○路○○號2│年度毒偵字第21│;又施用第二級││度│││樓查獲,經其同意│97號卷,下稱偵│毒品,累犯,處││審│││採尿送驗後,結果│卷一,第16頁)│有期徒刑肆月,││訴├──────┼────────┤呈 嗎啡 及甲基安非│。│如易科罰金,以││字│104年4月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他命陽性反應,始│2.臺灣檢驗科技股│新臺幣壹仟元折││第│日晚間7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悉上情。│份有限公司濫用│算壹日。││1456│,在上址自強│箔紙(起訴書誤載││藥物檢驗報告(│││號│公園公廁內│為「錫箔紙」)上││見偵卷一第17頁│││︶││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4年7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7月16│1.桃園市政府警察│方意文施用第二││︵│日晚間7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吸│日晚間9時15分許│局中壢分局真實│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中│食器內燒烤並吸其│,為警在桃園市中│姓名與尿液、毒│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街12│煙氣之方式,施○○○區○○街○○巷50│品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度│巷5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查獲,並扣得其│見104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審││非他命1次│所有供本案施用第│字第3412號卷,│折算壹日。扣案││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二所示之││字│││他命所用如附表二│20頁)。│物,沒收。││第│││所示之吸食器1組│2.臺灣檢驗科技股│││2434│││,始悉上情。│份有限公司濫用│││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42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