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第3900號、104年度偵字第17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10月13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8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為店長 閔國華 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及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840元),得手後,陳勇達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未結帳即迅速離開。嗣於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閔國華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㈡陳勇達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租屋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陳勇達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迨於同日(即104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勇達經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通緝歸案時,為該署法警於陳勇達牛仔褲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閔國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蘭警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下稱臺中毒偵281卷】第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核與告訴人閔國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宜蘭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25-2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一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供被
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3包、塑
膠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零點貳肆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年3月│││││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16日調科壹字第1042│││││││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毒偵281卷,│││││││第42頁)│├──┼────┼───────┼─────┼───────┼─────────┤│二│注射針筒│貳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分裝袋│叁包││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塑膠吸管│叁支││││└──┴────┴───────┴─────┴───────┴─────────┘附表二┌──────┬─────────────────┬──────┐│證據所在卷號│證據名稱│證據所在卷頁│├──────┼─────────────────┼──────┤│臺中毒偵281│職務報告│第19頁││卷├─────────────────┼──────┤││104年1月1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23頁││├─────────────────┼──────┤││獲案毒品表(管制條碼000000000)│第26之1頁││├─────────────────┼──────┤││扣押物品清單│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第12頁││法院檢察署10│驗室—高雄104年1月30日出具之KH/2│││4年度毒偵字│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2034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搜索│第14-16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第22頁│││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4B002)│││├─────────────────┼──────┤││扣案毒品檢驗照片│第23頁│├──────┼─────────────────┼──────┤│宜蘭警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0-26頁、││││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