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林君翰訴訟代理人 林世輝
鄭淑真 被告 何昀駿 訴訟代理人 何忠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及訴外人 王柏翰 ,沿台南市龍崎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逾當地之時速限制6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於行經該路段19.9公里處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超速致失控偏離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後滑落山谷,致原告受有左側橫膈破裂、脾臟及肝臟破裂、右側肱骨骨折、第2、3頸椎骨折併脫位、骨盆骨折、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攝護線(前列腺)膿瘍等傷害。7月2日緊急送醫時,傷勢十分嚴重,除立即插管、進行剖腹手術,同時因大量出血,進行十餘袋輸血,並縫合破裂之橫膈及碎裂之肝臟、更因脾臟已碎裂無法縫合即予以割除,手術長達6小時以上,但仍無法止住出血點,再緊急以顯影手術尋找出血點,歷經2小時才尋獲腎上腺後方出血處,至此發出之病危通知已不知幾回。因全身多重傷害且傷勢嚴重,故無法同時處理已骨折脫位,隨時會造成全身癱瘓的頸椎第2、3節骨折手術及右側肱骨骨折,此時原告在其堅強的生命力與家人的聲聲呼喚中,於7月7日再度進行長達10餘小時的艱難且高危險的頸椎手術。至此,加護病房長達近1個月的醫療,其苦痛煎熬自不在話下,但仍不敵已殘弱的身體再次反撲,遂於8月8日再因敗血症引發休克,緊急再送加護病房長達7天與死神的拔河。這種種的傷害,尤其脾臟切除(全身最大免疫系統)、肝臟毀損、人工頸椎軟骨、攝護腺(前列腺)膿瘍等重大手術與損傷,已達對原告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無法復原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㈡被告身為車輛駕駛人,於法應善盡保護乘客安全及注意維護
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責任,惟被告顯然漠視此責任,在山路上超速駕駛,因而造成原告重傷害程度,原告係獨子(亦是獨孫),受重傷害復及其醫療期間,造成整個家庭及家族之焦慮苦痛與不安,從橫膈破裂、肝臟破裂、脾臟摘除至頸椎骨折之幾度重大手術、甚至引發敗血症之休克,不知度過多少艱難手術關卡與醫療過程。家族無時不刻極度擔心當時原告之安危,且擔憂爾後之後遺症及能否復原如常等焦慮,如影隨形,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整個家庭及家族精神狀態。又「脾臟切除」手術導致原告被判定為「免服兵役」之事實,已違背社會普遍認定「男子應服兵役」之觀感及價值,對於原告之心理壓力與社會、同儕之壓力,恐是一輩子無法且無可計量之精神損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910元:
⑴100年7月2日至7月30日第1次住院29天,85,245元。
⑵100年8月9日至8月15日第2次住院7天,9,665元。
⒉護送費用2,000元:
⑴起訴時請求回診交通費200元×10次×往返2趟=4,000元,嗣同意只請求2,000元。
⑵起訴時請求回診膳食費130元×10次×3人=3,900元,嗣同意此部分不請求。
⒊看護費用109,190元:
⑴看護工費100年7月25日至7月29日5天計10,200元。
⑵100年8月13日至8月15日3天計6,000元=16,200元。
⑶母親請假一個月看護合理費(100年8月1日至8月8日+
8月16日至9月6日)=41,748元⑷雙親10次陪同回診請假看護合理費:父日薪3,731元×
10次=37,310元(日薪3,731元=年薪l,511,214元÷
13.5月÷30天)。母日薪l,392元×10次=13,920元(日薪l,392元=41,748元÷30天)。
⒋後續療養26,020元:
⑴l00年8月4日至8月22日4次回診共支出2,360元。
⑵100年9月2日至100年11月22日6次回診共支出3,660元。
⑶在家療養營養品及食品500元×l80天=90,000元。
⑷以上項目合計為93,660元,嗣同意只請求26,020元。
⒌精神損失500,000元:
⑴原告重傷害後,因手術醫療及內臟器官切除,致無法服
兵役、無法正常活動及休學之有形損失,並造成整個家庭(族)精神壓力之無形損害;另是否因此造成其他後遺症狀,均尚不得而知,目前整個家庭(族)仍存極度憂慮之精神狀態。
⑵原告最高學歷為崑山科技大學創意媒體學院公共關係暨
廣告系三年級(因本案100學年度休學中,預計101學年度復學),於就學及休學療養期間,並無兼職及任何收入,目前就讀興國管理學院一年級。
⒍輔助器材(床墊)10,000元:原告因頸椎及骨盆手術,於
術後療養時間內,應留意肢(身)體動作或活動情形,不宜過動,因此汰換使用之床墊。雖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較10,000元高,但同意此部分只請求10,000元。
⒎殘廢37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
定,「脾臟切除」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應理賠370,000元。
⒏其他支出47,135元:
⑴100年7月2日至7月8日原告急診及住院期間雙親住醫院對面王虎旅社就近照料計l,000元×7天=7,000元。
⑵100年7月27日洗剪頭費350元、洗頭5次350元×5=2,100元。
⑶證明書費1,270元。
⑷事發後迄今,雙親請假陪同出席台南市龍崎區公所、東
區區公所調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庭及交通事故(車禍)鑑識小組、台南地方法院調解庭等共5次,合理費用為(父日薪3,731元+母日薪1,392元)×5次=25,615元+(交通費200元×5次×往返2趟=2,000元)十(膳食費130元×5次×3人=l,950元)=29,565元。
⑸停車費100年7月2日至7月30日共29天+8月8日至8月15日共7天,計200元×36=7,200元。
⒐合計求償1,250,000元(按:原告就上開項目,固部分項目減少請求之金額,惟求償總額及聲明並未減縮)。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金額,部分雖無單據,然均有發生之事實,原告再予以細算,並非漫天要價。
⒉原告雙親之職業與本案無關,不足以構成減低求償金額之
理由。原告雙親於原告就醫及療養期間,確有因請假照顧原告而致減少收入、增加支出之事實。
⒊原告同意和被告一同搭乘試車,與本次車禍事故之責任無
關。被告身為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與交通法規,「過失致重傷害」之判決,正是被告責任所在。設若被告於試車前就聲明「要超速」,而原告「同意」一同搭乘,則原告才有應負之責任,否則交通事故責任當由被告承擔,實屬正理。
⒋原告所提求償金額,並非如被告所稱「一次次的調解、一
次次的拉高」,被告如此說法是倒果為因。因為原告第一次調解時,所提出求償金額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相比並不高,原先只是基於雙方既是朋友關係,出了事故應非本願,所以希望被告誠意解決就好,無奈被告及其家長對賠償一事均不見誠意,且態度甚非理性,造成屢次調解無功;之後再調解時,被告及其家長態度依舊。按調解時間拖越長,原告就醫、療養等相關費用就相對增加(現尚有肱骨手術尚待進行),原告在不見被告有任何和解誠意之情形下,迫於時限,自然依法、依理、依情,詳計損害金額求償。
⒌被告答辯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負擔賠償金的同時,自然是站
在自利的角度,但原告要反問被告:若易地而處,被告能瞭解或體會原告因身體傷殘所造成有形(生理)與無形(心理)的折磨與煎熬嗎?事實上,再多的金錢已換不回健全的身體(已是被判定免服兵役的重傷害狀況)與正常的心理狀態·原本年輕強壯的身體、樂觀豁達的性格,經過如此重大的傷害與殘缺後,事實上已在身心上造成無法彌補與預期的傷害,原告在這一年餘的休養過程,對於面臨死亡的恐懼,加護病房的苦痛與記憶,與身體因重傷害後的後遺症(免疫力降低、食慾不振、味覺遲鈍、肩頸手疼痛、精神耗弱、長期失眠),甚至對於人生的未來已經失去奮鬥的意志與信心。更遑論父母常因擔心獨子的身心狀況與未來的人生,父親因此必須長期就診精神科(市立醫院有病歷),服食精神科藥物,母親也需寄託宗教支持,父母也常因獨子外出(騎搭機車或汽車)或晚歸(當初事發為午夜),而心神擔憂,恐惡夢再現或是否因獨子一時體力不濟產生二度傷害。更甚者,常因需欺瞞85歲老祖母其唯一獨內孫(原告父親為獨子)受此重傷害而兩邊傷神。平靜家庭生活不復,三人常陷入憂傷與恐懼中,甚至原告意志消沈到向母親泣訴「原諒兒子不孝,交友不慎,讓父母傷心傷神,又不知孱弱的身心能存活到何時,對未來實茫然不知所措,若有萬一,望父母原諒與放下」。事實上重傷害已經造成,原告身心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深遠影響,不論原告自身或原告父母,皆只希望此惡夢不曾發生,早早恢復平靜與調養、復健身心的日子。
⒍被告自稱因此次事故也有苦痛煎熬,精神傷害;也要背負
車貸,惟此係因被告自己違反交通規則肇禍,根本與原告毫無關係,不應倒果為因,以此稱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而欲減免己責。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減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則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過高:
⒈醫療費用94,91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但應扣除保險公司給予之70,000元理賠,不足之金額被告願意補足。
⒉護送費用:被告同意給付2,000元。
⒊看護費用109,1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⒋後續療養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6,020元。
⒌精神損失500,000元部分:原告為被告多年好友,卻傷害
最重,還導致傷殘,當事人家屬的精神損傷也是無法衡量,被告也無任何意見,懇請當事人跟法官能夠給被告一個負擔的起的金額。
⒍輔助器材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0,000元。
⒎強制險給付:370,000元,被告沒意見,但應自強制險給付中扣除。
⒏其他費用47,135元:此部分有單據者被告無異議、無單據者則不同意原告請求。
㈡此次肇事實屬被告未注意交通法規之規範限速,但確不是原
告所說之漠視乘客生命安全,兩造為四年多的朋友交情,平常就有玩車的共同興趣,偶爾也會互載一同試車,事件發生前,一如往常的到原告家中聊車,把被告剛買的車跟原告分享討論,一段時間後被告離開說了會去182縣道試試車,原告聽了表示一同前往、並邀約了具有專業知識的王柏翰一同試車。其二人均依個人意願上車,無人威脅、逼迫,都了解!我們是要去試車,不是單純出遊。今天刑事庭法官也給被告一個合理的判決,過失致重傷害、6個月刑期、易科罰金18萬元,所以被告也無上訴之意願,只希望事件趕快解決。
被告負起該負的合理刑事罰則及合理民事賠償。
㈢無法理解的是,今天大家是一起出去的,怎麼出了事情,變
的好像是被告刻意要傷害原告一樣,全要被告負責?一次次的調解、一次次的拉高金額。每一次的調解,也都讓當事人及家屬了解被告經濟真的很困難,不是不和解。被告無上萬元存款,有房貸、信貸、還有現在肇事車輛的信貸。職業軍人的工作也因這次案件到明年3月就得退伍,現在一個月才三萬元的薪水,家裡只有父親工作,何來如此龐大金錢和解?開口閉口十萬百萬、不和解就提告,被告也只能無奈感嘆。
㈣事情發生到現在,被告一直表態被告承認罪過,也願意負責
,從來沒用那種漠不關心的態度來面對。或許因為被告長時間在軍中,有段時間請家人代勞協調。這是被告的錯誤,也很抱歉、不知雙方家人會如此衝突。原告住加護病房時,被告也利用休假不斷的前往問候,到場關心加油。被告母親還跟原告父親跪下,實在是因原告父親希望能讓原告好好休養,告知先別打擾,才停止前往。原告出院後,被告禮貌性的帶著水果前去關心朋友身體狀況,雖然在軍中,也是電話連絡,休假也是一同吃飯,聊車子。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均對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44萬226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後續療養費用、精神損失、床墊、殘廢給付及其他項目共求償12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及訴外人王柏翰,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逾當地之時速限制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於行經該路段19.9公里處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超速致失控偏離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後滑落山谷,致原告受有左側橫膈破裂、脾臟及肝臟破裂、右側肱骨骨折、第2、3頸椎骨折並脫位、骨盆骨折、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攝護線(前列腺)膿瘍等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橫膈破裂、脾臟及肝臟破裂、右側肱骨骨折、第2、3頸椎骨折並脫位、骨盆骨折、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攝護線(前列腺)膿瘍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4,91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94,91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4頁、第1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護送費用2,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09,19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看
護費用109,19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後續療養費用26,020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輔助器材(床墊)費用1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8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殘廢給付37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係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主張,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⒎其他費用47,13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其他
費用47,135元,經核僅提出其中剪洗頭費350元及證明書費1,270元之收據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其餘無收據部分有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其他費用,是否屬於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原告未提出單據為憑,且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該部分即乏依據,因此,原告就此項目之請求在1,620元【計算式:350元+1,270元=1,6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兩造本為朋友關係,原告因搭乘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而原告目前就讀興國管理學院一年級,98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台南市亞洲高級餐旅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為志願役上兵,月薪約3萬餘元,預定102年3月15日退伍,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2輛(前開不動產及其中汽車1輛為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購買),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薪餉單、學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1,013,740元【計算式:94,91
0元+2,000元+109,190元+26,020元+10,000元+370,000元+1,620元+400,000元=1,013,74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之442,260元(按:含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1,480元(計算式:1,013,740元-442,260元=571,480元)。
㈣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6頁),於101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480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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