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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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零陸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甲○○、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23日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予原告,其中約定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再原告辦理結匯向外國採購物資,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限額內,委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嗣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5日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予原告,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各筆墊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一。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3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款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1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另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則改依原告所定之新臺幣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之信用狀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仍未能履約,目前被告尚欠美金223,692.06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希望公司繼續經營,再慢慢還錢。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等為證。被告郁人企業有限公司、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與違約金均不爭執,空言辯稱無力清償云云,委不足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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