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20號、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80年許,向原權利人游 陳月英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1087之7地號土地(已於94年4月4日取得所有權)及在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l段8之4號建物之使用權,其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前開尚武段1087之7地號土地及雙十路l段8之4號之建物,明知相鄰之臺中市○區○○段1088之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已由丁○○承租,租賃期限自93年7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尚武段1088之5地號上砌築新牆、搭蓋浪板而竊佔之,竊佔丁○○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尚武段1088之5地號土地面積計0.0008公頃。
㈡甲○○於93年3月30日經拍賣取得 游陳月英 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原已佔用國有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0015公頃),詎甲○○復承前竊佔之犯意,自93年ll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整修尚武路17巷10號之建物,經拆除部分原坐落在尚式段913地號上之原建物結構後,以搭蓋鐵架、波浪板之方式擴建,超越原建物佔用尚武段913地號之範圍,竊佔國有土地尚武段913地號土地面積0.0040公頃。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尚武段913地號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佔尚武段913地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國有財產局94年12月6日所提之913地號現狀照片3張、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尚武段91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D所示之範圍:A、B為原建物佔用之範圍,C為原建物之舊牆等結構,經被告拆除後仍繼續佔用)所示竊佔國有土地尚武段913地號土地面積0.0040公頃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47442號尚武段17巷10號建物查封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土地94年4月13日勘查資料、使用現況圖、被告佔用尚武段913地號使用補償金繳費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29張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佔尚武段913地號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尚武段1088之5地號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佔尚武段1088之5地號部分矢口否認,辯稱其佔有部分即向原權利人游陳月英承租時之現狀,伊並無竊佔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尚武段1088之5地號土地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丁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房基地定期換約續租申請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區○○段1088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竊佔標示圖說、現場勘驗之相片19張可資佐證(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內)。
㈡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被告擴建雙十路1段8之
4號建物後,確實有竊佔告訴人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尚武段1088之5地號土地0.0008公頃,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標示竊佔0.0008公頃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
㈢證人即原權利人游陳月英到庭結證稱,當初讓渡台中市○區
○○段1087之7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局有派人來測量(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被告受讓上開尚武段1087之7地號時,並非目前竊佔之現場,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二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房客僱用工人整修其所有之雙十路1段8之4號建物之際,示意工人拆除丁○○所有坐落尚武段1088之5地號土地上之雙十路1段8之5號建物之廁所屋頂、及廚房部分屋頂,致丁○○所有之雙十路1段8之5號建物之廚房、廁所無法遮蔽風雨,已達喪失建物一部效用之程度,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該地本無廚房,且廁所之屋頂原已破壞不堪,伊並無毀損云云,經查據曾至系爭房地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原廁所、廚房之屋頂均已破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屋頂破爛,有一點要落下來,天花板有點破裂,裡面很髒,沒人居住,廁所不通等語(見本院95.3.21審理筆錄),告訴人所舉證人己○○、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而公訴人至現場之履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因之,毀損建築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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