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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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6月2日始知悉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繳款,同年6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係合法。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顯欲就前確定裁定是否合法或雖不合法亦未經抗告等情,詳加探討,如此作法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聲請人於前審書狀已就9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內容,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併指明法條涵義所在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上開情事,即可知悉,其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送達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對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51號、93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之訴、93年度聲再字第6號,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分別於91年12月6日、93年3月25日所為駁回之裁定,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得抗告,均業已確定,前者於91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其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同月12日起算;後者於93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其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93年4月1日起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遲至94年6月30日始為本件聲請,關於以同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部分,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另關於以同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就其知悉在後,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其再審亦不合法。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新增之證物係指其於92年至94年繳納之牌照稅之收據,惟上揭文書均係聲請人所持有,則依上揭說明,亦不符其不知有此證物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再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再審裁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