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區○○段九一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上,嘉義市○○段七三一建號、第十樓層、總面積為七一點六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十樓之二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無權占有人 羅文奎 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實際占有人張文正為本件被告,核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上,嘉義市○○段731建號、第10樓層、總面積為71‧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10樓之2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尚有租賃關係,原告依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再以存證信函二次催告並載明預為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意思,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上,嘉義市○○段731建號、第10樓層、總面積為71‧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10樓之2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第查,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時,雖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時,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單無誤,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兩造間租賃關係亦已合法終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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