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起受告訴人 葉慧卿 之託,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照顧告訴人之子 葉文翔 (00年0月0日生),且告訴人於93年12月5日前往其住處探視葉文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乾妹甲○○共同合租,該處是3房2廳,伊與男友丙○○同住1房間, 吳怡珊 住1房間,平常晚上都由甲○○帶葉文翔回房睡覺,如甲○○外出,就與伊及男友同睡,葉文翔不是伊打的,是甲○○打的,甲○○經常以熱熔膠條打葉文翔,伊看到時,就制止甲○○,並將葉文翔帶開,帶到伊房間,診斷書上葉文翔的傷不是伊造成的,在甲○○帶走葉文翔之前,葉文翔只有診斷書上所載第1點之傷勢,該傷勢是甲○○造成的,告訴人是把小孩帶走後隔天才去驗傷並報案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葉慧卿證稱:伊於93年12月3日,至被告住處,探視其
子葉文翔時,葉文翔身上無傷,嗣於93年12月5日下午,再前往探視時,被告將葉文翔放置在房間內,不讓伊探視,謊稱葉文翔睡著,但伊仍堅持進入房間探視,竟見到葉文翔全身覆蓋著毛毯,伊將毛毯拉下,見葉文翔臉上有傷,伊詢問被告,被告回答是小孩自己去揉傷,後伊幫葉文翔換尿布時,亦發現葉文翔大腿內側及鼠蹊部有傷,伊就問被告,但是被告一問三不知,證人甲○○說是被被告所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打傷其子葉文翔,係聽聞其乾妹即證人甲○○之轉述,而認定葉文翔之傷勢是被告所為,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雖均證稱:伊與被告同住的1個
月內,有親眼目睹被告徒手毆打葉文翔臉部及持穿鞋棒毆打葉文翔臀部及大腿很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打葉文翔?)有。我有向葉慧卿坦承並已得她原諒。」、「【(提示診斷證明書)是何人所為?】丙○○,但我沒有看到,眼角瘀青、紅腫是我打的,大腿瘀青不是我打的,乙○○說是丙○○打的」、「(葉慧卿在93年12月5日發現葉文翔身上的傷,是何人所為?)臉上的傷是我打的,但身體下半部不是我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42頁);於本院則證稱:「(你有辦法確定12月5日,葉慧卿探視葉文翔的傷勢如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哪些是你造成?你是否有看到診斷證明書?)我有看到診斷證明書,但我只有造成第
1項的雙側眼角瘀傷,後來眼角的瘀傷是因為丙○○打他而加深的」、「(剛才提到加深的問題,這些傷有哪些是新傷,哪些是舊傷?)驗傷當時我看到葉文翔瘀青都很深,所以我認為是當天打的」、「(剛才說葉文翔的眼角瘀傷是你造成,是何時造成?)時間我無法確定,最後1次打他的時間是(93年)11月底,我是用手打他的臉部造成他的眼角瘀傷」、「(小孩的傷勢是何人造成?)我判斷因為傷勢比較重,所以我認為是男生打得,但是之後並無法確定是何人打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則就葉文翔於驗傷當時眼角之瘀傷是否係證人甲○○所為、被告之男友即證人丙○○有無打傷葉文翔、證人丙○○打傷葉文翔係被告轉知證人甲○○或證人甲○○自行猜測等情,證人甲○○先後證述已不一致。且證人葉慧卿於本院證稱:(93年)12月3日伊去看小孩的時候,並無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若證人甲○○於93年11月底毆打葉文翔,致其受有眼角瘀青之傷害,證人葉慧卿衡情應無於93年12月3日完全未發現之理。依此,證人甲○○上開證言,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之子葉文翔於93年12月7日就醫時,受有臉部、前額
、雙側眼角及臉頰受有多處瘀傷、下腹部恥骨上緣約3x3公分瘀傷,及右大腿內側約3x3公分瘀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係指稱於93年12月5日下午即發現葉文翔受傷,已如前述,告訴人身為葉文翔之母親,託付被告照顧其子,於探視時若發現其子受有傷害,衡情應會立即將葉文翔帶走,並就醫,以免葉文翔再受傷害,告訴人卻於發現後自行離開,將對外來傷害全無抵抗能力之年僅3個月大嬰兒,留在其認為是加害者之被告住所,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葉文翔於93年12月7日受有上開傷勢,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於93年12月5日即已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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