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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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碩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碩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碩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整,期限自94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前6個月以原告基準利率加0.207%計付,第7個月起至最後1期以原告基準利率加3.907%計付,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查原告於94年10月3日基準利率調整為3.418%,故借款利率為7.325%(3.418%+3.907%)計收。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碩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公司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2,101,729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錢不伊借的,伊只是連帶保證人,希望丙○○能夠出面處理。伊現無力償還,希望以後以薪水慢慢還,且希望利息不要再計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碩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與違約金均不爭執,雖以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云云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臺上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碩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負同一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於法自無不合,另被告乙○○空言辯稱無力清償云云,亦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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